其次,在没有“营业转让”称谓的情况下试图规定营业转让规则。其中,典型之法律规范应属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一些地方性的规章也有关于产权的有关规定,例如《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21]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2]第2条:“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3]第3条:“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集体企业产权的行为,其种类包括:(一)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二)集体资产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也对企业出售及其债务承担作出了规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售出后,受让方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受让方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售出后,受让方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24]
上述对营业社会生活的回应,不论就静态意义而言还是就动态意义而言,其缺陷是不言而喻的。
首先,作为活动的营业之表述有着明显的差别。虽然,税法、文化法都试图对营业做出界定,但都不可能对营业做出准确的界定。因为,上述“营业”的规定均为公法规范,它们规制的目的不同。以税法为例,营业税的法规是以界定应税行为为目的的,因而,虽属商人的营业活动,但营业税法规认为不属于应税范围者,则不视为营业。如加工和修理、修配,显然国外立法均将其视为营业,但《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将其排除在营业之外。文化法也是如此,它以规范现场文艺表演的营业为目的,因而《营业性演出条例》虽然指出了营业的营利性,但它限定为“现场文艺表演活动”,排除了“非现场文艺表演”但属于营业的活动。这表明,基于经济法的目的和行政法的目的,不可能对营业做出准确的表述,也不可能恰当地划定营业的范围。显然,“营业”属于私行为,应该由私法来规定。而且,营业是发生在商人的活动中,应该由商法规定。
其次,虽然有关“企业产权”的规定比较接近作为财产的“营业”,但仍不能满足规制营业财产及营业转让的目的。我们必须注意的事实是,“企业产权”的范围不及“营业”广泛。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营业转让关系,其标的不只是财产权利。譬如,将一“商行”作为营业转让之标的予以转让,其中不仅包括全部生财器具、存货和在商行上所生债权、债务(应收款项和对外所欠一切债务),还包括商号和营业活动。[25]而我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使用的企业国有产权,仅“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26]从总体而言,这里的企业产权,是企业用于营业的有组织的财产。其中包括了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27]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等。但是,它没有涵盖营业的整个范围。并且,“企业产权”转让中所涉及企业债权债务移转、竞业禁止等,也无相应规则规定,从而导致了营业转让行为的盲目性和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现有类似营业转让的企业产权转让规范的另一个缺陷是,“企业产权”转让中的债务承担实际奉行了“债务跟着财产走”的原则。如上述,企业售出后,不论是受让方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还是受让方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其债务承担思路都是受让财产走到那里,债务就跟到那里。显然,这是将营业转让中的债务承担过分简单化了。就私法的一般规则而言,谁负有债务,谁就应当直接对债权人负责并清偿债务。而营业转让作为一种特别营业财产的买卖,其通常并不改变卖方和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言之,买卖并不改变卖方作为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营业转让人仍应对自己负担的债务负责。因此,“债务跟着财产走”实际上是无视私法的一般规则。即使就商法意义而言,也不是不加区别地实行“债务跟着财产走”的原则,只是在营业受让人承诺承担债务或者具备外观主义所称承担债务的外观时,受让营业财产的受让人才承担营业转让前所发生的债务。总体而言,在不妨碍营业自由转让的条件下,营业转让前的债务并不必然跟随营业财产走。恰恰相反,一般场合下仍应由出让人承担;但根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原则,可以在营业转让时要求受让人承诺承担或者依据外观主义规则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