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商事通则的规范中,营业始终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范畴。虽然本文只讨论营业规制,即指法律对营业的规定,但其范围仍然是广泛的。它既涉及营业活动、营业财产,也涉及营业资格;既关系到商人制度,也关系到商行为制度。因而,它不可能被规制于商行为的具体制度之中,也不可能被规制于某个具体的商业组织制度之中。相反,因其符合上述一般性与共同性标准,应规定在商法通则之中。当然,本文无意涉及营业规制的全部内容,仅就营业规制的生活基础、营业规制的架构和其在商法中的地位进行讨论。
二、商事实践要求人们重视商法对营业的规制
(一)营业规制的生活基础
商事规制特殊的基础在于商事生活领域的特殊性。近代以来,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以商人为中心形成了许多特殊物质生活领域即商事领域,为了满足这些特殊物质生活领域法律调整的需求,我国商法通过单行的法律对民法个别规定做出了补充、变更;对民法的一些制度做出了特殊化规定;并创设了民法所没有的特殊制度。营业特别规制的必要同样产生于商人营业的特殊性。在我国,营业的特殊性表现为诸多方面,但就其根本意义而言,主要是营业属于商人,而不是所有的“人”;营业须采用一定的形式,具有一定的营业场所;营业是持续的、反复的、不间断的,不是偶尔为之;营业不以取得和占有财产为最终目的,而以运用财产取得最大利益为目的。与一般民事生活领域比较,营业是一种超出个别性的特殊商事生活。如果说,商业组织和具体的商行为在商事特殊生活领域中具有个别性,那么营业则在商事特别生活领域中具有一般性。
营业在商人生活中表现为财产,即营业财产。毫无疑问,营业财产与一个个单一财产都属于财产,但营业财产和单一的财产不同。法律针对单一财产所作的规制,注重其个别性,强调其个别的归属和运用价值。这一任务属于民法范畴,在我国先由民法通则后由物权法完成。从表面上看,营业财产也是由无数单一财产构成的,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前者主要指商品、现金、有价证券、机械、器具、原材料等具有物理外观的财产,后者通常表现为商业名称、商事招牌、工业产权、租赁权、顾客名单、商业秘密、企业声誉和地理位置等。但是,单一财产结合为营业财产,并不是单一财产的混合,而是服务于一定经营目的的有机结合。“所谓商事营业资产实际上是由器材、设备、物品等有形要素和租赁权、商事名称、商事招牌等无形要素构成的整体物。”[7]这种有机结合的营业财产,更注重于其整体性和作为整体的运用价值,而忽略其个别性特征。所谓营业财产的整体性并不意味着必须是企业整体,它可以是一个企业的整体资产,也可以表现为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子系统。即使是一个子系统的营业财产,它也以其相对独立性区别于单一财产的个别性。[8]当然,强调营业财产的整体性和有机结合,并不意味着否定单一财产的存在价值和被处分的可能。例如某项设备既可以充当营业资产的组成要素,也可以作为一项单一财产存在与被卖出。但是,单一财产一旦构成营业财产的一部分,它的个别性(不论是功能还是价值)将由于所服务的整体经营的目的被忽略,而不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扬。
更应强调的是:一定的营业财产是商人取得营业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尤其是在法人组织里,没有营业财产不可能成为商人。同时,企业用于经营的财产即营业资产,是企业维持的重要条件,没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营业资产,企业不可能维持下去。在这些意义上,我们不得不舍弃构成营业财产的单一财产的个别性而强调营业财产的整体性。
营业也是活动,并通过营业活动体现为一种资源。在市场机制发挥资源配置基础作用的现代市场经济中,营业的流动是配置资源的重要途径之一。在自由、公平竞争的大环境中,不仅构成营业的各种要素资产向有竞争力的企业聚集,形成这类企业的优质营业资产,而且,通过转让、租赁、委托经营等使营业动态地向最有效率的方向发展。值得注意的是,营业的转让、租赁、委托经营不仅是就“债”的意义而言的,还包括移转营业活动。如果仅就“债”的意义讨论,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营业转让、租赁、委托经营的需求。但是,如在营业活动的意义上讨论则大不相同,通过转让、租赁、委托经营,受让人、承租人和经营受托人便承继了某种营业活动。显然,后者不可能在合同法范围内解决。仅就营业转让而言,因营业转让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买卖关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还包括发生营业活动的一切要素的安排,甚至包括竞业关系,如此复杂的社会关系仅依靠合同调整,是无法实现资源合理配置、营业活动有序进行的目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