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规制营业转让与第三人的关系。毫无疑问,营业转让是发生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营业转让的客体包括了债权、负债形成的消极财产和事实关系,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营业转让人、受让人以外的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关系。因此,营业转让的商法规制应关注营业转让与第三人的关系,特别是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现有企业产权转让的规范中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有三点值得特别注意:一是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债务跟着财产走的做法。二是对金融债权人优先保护的规则,即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所确认的原则:已为债权金融机构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转让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转让时,银行贷款已到期的,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未到期的,受让方应与出售企业的债权金融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出售企业已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出售后,受让方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非银行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53]三是确认债权人否定权,转让与受让双方与债权人就债务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不得出售。[54]显然,现行的债权人保护规则不适应营业转让制度的运行。不仅因为这些规定建立在对营业转让人的偿债能力毫无根据地怀疑的基础上,而且,优先保护某个特定的债权人群体和赋予债权人在营业转让上的一般否定权,将导致商事交易中的不平等和利益不均衡,都是妨碍现代营业转让制度发展的。为了保护营业转让人的债权人,营业转让规制应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确认营业转让人对债权人的一般清偿义务。营业并不是一个主体,营业上发生的债务均应由营业的经营者负责,营业转让人作为营业转让前的经营者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并不因营业的转让而当然转让给受让人。为了保护债权人并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应确认债权人向营业转让人请求清偿债务的权利。无疑,营业转让非常复杂,它可能是转让商人的全部营业,也可能是商人营业的一部分。但无论哪种情况,该营业转让人的营业转让对价——营业转让价款仍然属于营业转让人。因此,否认营业转让人对债权人的一般清偿义务,让营业转让人因营业所发生的债务跟着营业财产走,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不因营业转让而受到侵害,除了充分运用合同法的学说和制度规则,还应健全商法上的保护制度。例如,营业转让人应于营业转让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营业价款的支付提出异议。如果营业转让人的债权人认为卖出价与其真实的价值不符,其价款不能清偿拖欠的全部债务,则可以行使公开竞价拍卖请求权。[55]总之,确认营业转让人对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债务应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