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营业变动的规制
营业变动不是一个内涵清晰的法律用语,它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变更营业的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以下相同)。营业变动的共同性有二:
其一,营业的经营者地位的移转。即不论采用何种变动形式,其营业的原经营者商人将在其具体营业中的经营者地位移转给另外一个商人,从而丧失了或相对丧失了该营业的经营者地位。尽管其表现各异,但实质是相同的。
其二,营业变动的客体是营业。换言之,营业变动的客体既包括客观的营业,即营业财产,也包括主观的营业,即营业活动。所谓营业财产,指为了一定的营利目的而运用全部有组织的财产。[48]其特征前已述及,无需赘述。所要强调的是,营业财产的组织一体性只是排除将营业财产混同于单个财产,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商人全部的营业财产。相反,它可以是商人的全部营业财产,也可以是一部分营业财产,但它必须是有组织的,并且是具有机能的。营业财产不拘泥于“物”,应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营业财产也不拘泥于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其中,积极财产包括物(含动产、不动产等)、权利(物权、债权、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和商业秘密、商誉、地理条件、客户关系和其他无形财产等;消极财产包括营业上各种债务形成的财产。这些财产的结合,构成一个人与物资源的“营业组织体”。
营业变动的主要形式有:
1.营业转让
营业转让是指营业的转让人通过与营业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将其营业让与受让人,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营业对价,并取得营业的经营者地位。营业转让不仅使受让人受让了营业财产,也通常使受让人从营业转让人承继了营业活动。[49]基于这一特点,营业转让规制应关注以下方面:
首先,确认营业转让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后果。“作为营业让渡的成立要件,包括营业活动的承继和要求转让人负担竞业禁止义务”[50]这意味着,营业转让合同成立后,即发生了营业受让人向营业转让人支付营业对价的合同义务。同时,也发生了营业转让人的合同义务:一是营业移转的义务。依据营业转让合同的规定,营业转让人应将合同规定的营业移转给营业受让人。由于营业的上述法律特征,营业移转不同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移转,转让人不仅需移转构成营业的一切财产,同时负有移转构成营业的一切事实关系。前者,包括办理财产移转手续、不动产登记和传授商业秘密等;后者,包括移转营业上发生的劳动关系、聘任关系,介绍客户关系。二是营业转让人竞业禁止义务。这一义务产生的根据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营业转让合同的约定。前已述及,营业受让人承继营业活动是受让营业的应有之意。而承继营业活动当然应包括利用营业构成中的客户关系,以及其他事实关系。如果营业转让人继续使用已转让营业构成中的客户关系及其他事实关系再经营同类营业,则不仅侵害了营业受让人的营业权利,也使营业受让人受让营业变得毫无意义。就营业转让合同的约定而言,竞业禁止义务的实质根据是营业转让中有关经营者地位移转的立场,[51]转让人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应是营业转让的当然效果。营业转让中和转让后,转让人不能和受让人抢夺或妨害属于营业的客户关系。[52]因此,商事通则应将转让人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范围、时间和与以不正当竞争目的实施相关行为的场合纳入规制的内容,以使营业转让人在一定范围承担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