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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规制在商法中的地位(下)

  

  第二,营业资格取得方式的模式选择。营业是职业的一部分,营业资格的取得是职业资格取得的一部分。我国实践中的职业资格取得模式很多,但概而言之有二:一是依考试取得职业资格,即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取得该职业的职业资格。我国《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年10月31日)第15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公布。第16条规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换言之,我国法律职业资格是通过司法考试取得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2日)第10条规定,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这表明,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取得方式与法律职业资格相同。二是依注册取得职业资格,即通过注册登记而取得职业资格。如《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9条规定,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这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只是申请注册的条件,而要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还需要注册登记。根据我国商法的传统,营业资格的取得模式应采用第二种。结合我国实践,营业资格取得的规制包括三层意思:申请经营营业者应向商业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商业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者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取得营业资格的凭证,未取得《营业执照》者不得经营营业。这样,就突出了商业登记和《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资格中的地位。


  

  (3)营业资格的消灭。从上述营业资格是否可能继受取得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营业资格的取得依赖于注册登记(包括重新登记),不存在变更、继受的问题。但营业资格既然有开始,也当然有终止。并且,鉴于《营业执照》在营业资格取得中的地位,它的存废对营业资格的存续状态影响重大。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清算完结且公司注销登记完成时,公司不存在了,其营业资格也当然消灭。公司企业如此,其他企业也是如此。同时,由于商业登记机关对营业的经营负有监督职责,因此,商业登记机关在执法中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措施在消灭营业资格中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虽然,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等同于企业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者还需依法进行清算,但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能再继续经营营业,因而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营业资格消灭的原因是合乎法理的。基于上述理由,在营业资格消灭的规制中,应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完成和虽未注销登记但已被商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营业资格消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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