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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中的政府责任界限

  

  第二,政府不能对经营者的瑕疵或缺陷产品埋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是否会产生国家赔偿的问题,主要取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法律性质。《食品卫生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主要有三种类型,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作为事业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内设但同时也向社会开放承接检验业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及并不隶属于某一部门、某一单位,而是作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于这些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均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不能离开法律法规鼓动所谓国家赔偿。


  

  目前,建立责任政府已成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必须强调的是,政府责任不是国家赔偿责任,而是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这种政治责任需要通过常态化的政府问责来实现,通过立法确保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的权力始终处于一种责任状态,政府官员不只是对上级负责,更多的是对社会公众负责,杜绝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脱离法定责任机制的监控。同时,作为政府问责机制的核心环节,对失职官员的责任追究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它体现了一个国家行政官僚体制的自我诊治和自我修复能力,并以有责必问、有问必究、有究必严为原则。本次三鹿奶粉事件中,政府部门中自上而下已有多名官员去职,其中包括原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原石家庄市委书记吴显国、市长冀纯堂等,这生动反映了政府问责制的核心内容。总之,行政官员在其发生重大失职、失误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时,应被罢免、责令辞职或自己引咎辞职,这是落实政府责任的一个关键。另外,在三鹿奶粉事件的后期处置中,政府应注意有效发挥司法救济的功能,对于国内外众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应积极引导并提倡受害人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积极寻求法律援助和支持,责任企业该赔偿则赔偿,该破产则破产,这些均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来审理决定,只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建立并有效维系应有的严格、规范、透明的法律秩序,才能维护我国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最终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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