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国家保留死刑的理由是死刑应根据各国的国情,包括民意。[13]民意是否赞成或保留死刑当然值得考虑,但是在考虑民意之前应当让人民知道死刑的有关情况。如果死刑的数据向人民保密,又怎么能借用民意说明死刑的必要性呢?只有公开关于死刑案件的数据,对死刑的公开辩论才有可能,人民只有了解事实才能提出相应的意见,政府才有可能了解到真实的民意。这里有明显的矛盾存在,一方面,国家启用公共舆论;而另一方面,又谨慎地控制有关死刑的信息以免让公众知晓。如果说公共舆论真的是一个重要考虑的话,那么,政府似乎就应该促进对相关信息的了解,以便使这种公共舆论更加明智。一个国家以民意为一个重要的理由保留死刑,而拒绝将死刑使用的程度、原因泄漏给本国人民,这是不合理的。
也许有些国家不公开死刑案件的数据是因为数量较大,会引起国内外的批评。这种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在现阶段,是否保留死刑和判决死刑的数量是各国司法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的事。对于死刑判决的数量的批评可能是难免的,但这并不妨碍死刑案件判决的公开。判决死刑的数量受到犯罪的数量和性质、国家人口的总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死刑判决的数量较多本身并不能说明死刑判决是不对的。如果一个国家担心死刑判决的数量过多,可能导致批评,那么可以通过减少死刑判决的数量解决,而不是采用秘而不宣的方式。不公开死刑判决的数量并不能阻挡批评意见,相反,不公开可能导致国内外对死刑判决数量的无根据的猜测,这可能产生更多负面影响。
公开是行使正义的基础,公开是公平的最可靠的保障。为了防止死刑误判,需要有公众的监督和正当程序保障。正当程序也是一种机制,社会通过它确保所造成的惩罚是公正的。法律正当程序要求死刑应当公开审判,即使审理因为例外情况而不公开,判决的有关数据也应该公开。为了让政府的每一个机构和每一个公众至少有机会思考将做出的判决是否公平、无歧视,司法管理必须公开。隐匿或保密死刑有关数据对正当程序是有害的。
对面临死刑危险的人及其家属而言,公开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的信息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一个人被定罪和被判处死刑之后,在执行之前依然享有正当程序权和其它权利保障,例如死刑犯人“有权由一个较高法庭对其定罪和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民权公约》第14条第5款),并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民权公约》第6条第4款)。没有及时向死刑犯及其家属提供案件进展情况,可能使其无法行使这些权利,从而使正当程序处于危险之中。
对于囚犯及其家人来说,不告知死刑案件的有关情况可能导致《民权公约》第7条意义上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人权事务委员会就两个案件的意见中说明了这一权力的范围。在回应一位被处决的白俄罗斯囚犯的母亲的个人申诉中,委员会认为:“完全保密的处决日期、埋葬地点和拒绝移交尸体埋葬,通过有意识地将这些留在一个不确定和精神痛苦之中,对家人产生胁迫和惩罚的效果。”这就相当于侵犯了公约第7条的不人道的待遇。[14]在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一案中,委员会认为:推迟大约20个小时,仅在计划执行死刑前45分钟才将减刑决定通知被指控人,造成了对第7条的侵犯。[15]
不提供给被定罪人和家庭成员预先通知其处决日期和时间的做法,显然是对人权的侵犯。在一些案例中,囚犯只在执行死刑前的时刻才知道,家属知道得就更晚,有时是同时知道而不是有意地被通知。这些做法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而且破坏了生命权的程序保障。
在一些案例中,执行死刑预先通知的时间很短。例如,新加坡囚犯和他们的家属典型的是预先一周通知,在埃及是预先三天,在日本提供的更晚一些。在有些国家的案例中,根本就不提供预先通知。正如前面提及的白俄罗斯的案例中,政府没有将有关死刑执行的日期、行刑和埋葬地点的信息提供给死刑犯的亲属;没有确保死刑犯人的亲属了解囚犯的监禁地点;不允许与囚犯的通常和私自会面,如果要求宽大处理被拒绝的话甚至于不允许告别一声;并且不允许家属收集处死的囚犯的遗物和个人财产。日本对死囚区和执行死刑所坚持的保密是官方公开持有的政策,如2004年日本有两个人被执行死刑并没有给他们的家属或律师预先通知。囚犯自己也仅仅是在行刑处决前几个小时才获知。但日本政府隐瞒有关信息,拒绝确认或否认任何人的处决情况。[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