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过程最能体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所有要求。因为死刑案件事实涉及的是“最严重的犯罪”,对最严重的犯罪应当采取最严格的审查。在刑事诉讼中,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简化,而死刑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公开审判的各项要求进行。在庭审开始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的身份应当公开,以便被告人行使要求回避的权利。在有陪审团的国家,公诉方和被告方可以询问每个陪审员的背景、教育程度、思想状态、生活习惯等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的各种因素,并有权要求可能不利于本方的陪审员回避。[6]在审理过程中也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必须保证证人出庭,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严格审查各种物证,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死刑案件的公开判决的特殊性在于死刑案件被告人、其亲朋以及公众对案件审理重视程度更高,公开的资料更应当详细,包括死刑犯的基本情况、案情的情况、判决的根据和理由。除了个案之外,还应当公开国家和各地方总体死刑案件的数量、减刑的情况、执行情况等等。以便公众了解国家的死刑政策和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的各项理由。
二、国际层面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问题分析
在国际层面,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公开死刑案件信息和判决的执行情况。联合国有关机构指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没有公布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官方统计数字。”[7]不少国家,死刑案件的公开宣判的情况却不如普通刑事案件详细。各国通常公开普通刑事案件的各种情况,但有些国家对死刑案件的判决情况和执行情况采取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的做法。这种在死刑案件判决方面的“特殊性”是与公开审判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联合国《民权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例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由于死刑案件不属于这些例外情况,据此,死刑案件的判决应当公开。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9年第64号决议中促请成员国每年公布许可处以死刑的罪行种类及采用死刑的情况,包括“判处死刑的人数、实际处决人数、被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人数、经上诉后被撤销死刑或减刑的人数以及给予宽大处理人数。”没有这些资料,联合国及公众就不可能监视在死刑方面人权法的遵行。
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不公布死刑的有关数据。例如,日本对于个人的处决信息不提供给公众,但却提供总的详细统计数据。联合国经社委员会要求秘书长从1973年起每五年从事成员国死刑案件的调查工作,[8]但是各国的回应率很低。在一次对62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审查中,87%的国家根本不做回应,只有美国等4个国家报告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和执行死刑的总人数。[9]
没有回答联合国秘书长调查的有些国家,死刑的有关数据对内也是不公开的,或者政府提供的有关死刑的信息极不统一。例如,2004年10月5日,白俄罗斯内务部官员Kovchur称“今年没有死刑处决,也没有人在死囚区。”然而,白俄罗斯内务部长Uladzimir Navumaw表示,2004年有104人在死囚区,并且5人被判处死刑并处决。新加坡通常不发表关于通过的死刑或实际执行死刑的统计报告,并且处决也不提前宣布、几乎不加报道。越南政府2004年1月宣称有关死刑适用的报告和统计数据是“国家秘密”,政府拒绝透露任何有关死刑的统计信息。[10]
一些国家宣称死刑资料是国家秘密,这是没有必要的。保守国家秘密是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但没有证据表明公开死刑案件的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如果死刑案件的事实涉及国家秘密,那么在判决书中可以不提及有关国家秘密,从而可以不影响个案的判决公开和死刑总体统计数据的公开。
也许一些国家不公开死刑的数量是为了防止社会不稳定,但是,没有证据说明公开死刑案件的判决数量会危害社会稳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即使在国家紧急状态,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权利也决不允许克减。正当程序权利对克减所允许的范围总是限制得很紧,克减中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总是限制于“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而且,《民权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在克减之列,正当程序中的克减决不能超出法律的基本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公约》中有关程序性保障的条款绝不能受到一些措施的左右,如这些措施会妨碍对不可克减权利的保护。在引用第四条[11]时,其方式不应导致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克减。在紧急状态下,任何导致死刑的审判必须符合《公约》各条款,包括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所有规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