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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盗窃行为客观上不必具有秘密性,是由盗窃行为的本质决定的。盗窃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盗窃行为破坏或者排除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建立了新的占有,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34]而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并不直接决定是否存在排除占有与建立占有的事实。换言之,客观上的公开窃取行为,仍然可能实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和建立新的占有的效果。所以,秘密与否,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十一)那么,究竟应如何区分盗窃与抢夺呢?我们似乎可以从抢夺罪的立法沿革中找出答案。


  

  1928年刑法343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所有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1935年刑法325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台湾地区现行刑法325条的规定也是如此。规定了抢夺罪的还有泰国刑法,其第336条规定:“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是抢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铢以下罚金。抢夺致使他人身心伤害的,处二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四千至一万四千铢罚金。抢夺致使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六千至二万铢罚金。抢夺致使他人死亡的,处五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一万至三万铢罚金。”


  

  刑法为什么对抢夺罪规定了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对盗窃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因为,抢夺行为通常可能致人伤亡。如果抢夺行为不可能致人伤亡,刑法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没有任何国家的刑法规定了盗窃致死伤罪,因为盗窃行为本身不可能致人伤亡。任何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抢劫致死伤罪,因为抢劫行为通常可能致人伤亡。可是,抢夺罪并不等同于抢劫,即抢夺行为并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抑被害人反抗的强制行为,既然如此,抢夺罪何以可能致人伤亡呢?这是因为,“抢夺虽未以实施强暴胁迫为其实质,然既乘人不备而掠夺之,则掠夺之际,容有害及人之身体或健康者,条文于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特设加重其刑之规定,亦出于必要耳。”[35]换言之,抢夺是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的行为。盗窃行为本身不可能致人伤亡,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以及强取财物的行为可能致人伤亡。所以,要求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的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也在情理之中。但与抢劫不同的是,抢劫是对人暴力等行为致人伤亡,而抢夺行为是对物暴力致人伤亡。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对抢夺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本文看来,其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6]但这一解释未必妥当。例如,根据刑法规定,倘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便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是,根据司法解释,如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同时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仅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法定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只能按照抢夺罪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不协调。再如,根据刑法规定,单纯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便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根据司法解释,如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同时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仅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重于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法定刑,于是只能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不妥当。反之,如果认为抢夺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包含抢夺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则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换言之,现行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的规定,事实上也包括了抢夺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所以,依然可以认为,抢夺行为是具有伤亡可能性的行为。


  

  当然,由于抢夺行为并不直接对人使用严重暴力,所以,只要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一般危险性即可,而不要求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较大危险性。换言之,只要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亡,即使可能性较小,也不妨碍抢夺罪的成立。


  

  那么,何种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呢?显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直截了当地说,必须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在他人手提或身背提包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提包的,由于可能导致他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故应认定为抢夺罪。再如,行为人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可能致人伤亡,得认定为抢夺罪。又如,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因为可能导致骑车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还如,行为人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如下所述,单纯转移他人视线,乘机取得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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