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虽有区分但联系却十分紧密,很多时候在考察犯罪构成时,二者缺一不可。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的表现形式,犯罪对象要件为表,犯罪客体要件为里;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对象要件的理论升华和概括,犯罪对象是具体的,属于感性的范畴;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属于理性的范畴。[17]由此看来,二者只是在概念上有抽象与具体之分,但在功能和性质上却是一个有机的组成整体。结合我国刑法界的理论惯性,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不仅仅是概念领域上的抽象具体之分,那些人为的认为犯罪对象不能体现犯罪的本质,决定犯罪的性质的观点,纯粹是为分裂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紧密关系强行添加的一个借口。
既然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本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遭受了多年的理论分割之后,不妨建议让二者重新结合,以一个完整的形象步入犯罪构成的席位中去,对
刑法理论和
刑法实践给予一个全面的解释,对社会关系说的不足作一个合理性补充,使我国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更趋科学和完善。哲学上认为概念只有结合抽象性概括和具体性认定才能算是全面的。因此,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是在尊重理性的基础上所作的一个具体化补充。补充后的犯罪客体概念表述为:犯罪客体是指
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具体的人和物。这一概念是对社会关系说的一个修正和补充,也实现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有机统一。犯罪对象可以说是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却不等于犯罪对象,这是与“对象说”最大的不同,犯罪对象仅仅是犯罪客体的一方面,并具有选择性,即承认了有些犯罪中,犯罪对象并不一定明显出现,并且对那些超出侵害社会关系的特殊犯罪行为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在考虑犯罪构成时,结合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要件作一个综合性认定。
【作者简介】
陈威,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1]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M)1999年8月第1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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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M)2004年3月第2版,第136页。
[13]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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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德][德]托马斯·李旭特:《德国犯罪理论体系概述》载《刑事法学》(J)2004年第10期,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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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1993年12月版,第5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