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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体

  
  (二)法益说认为“法定权益”等于犯罪客体。以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曾经也赞成这种学说。这种学说从很大程度上增强和确保了法律的规范性,也有益于树立法律的权威。然而这种学说也有其欠妥之处。首先,现阶段的各国法律均体现了阶级统治的意志,只要阶级存在,法律始终是统治阶级进行社会统治的工具,因而法益说体现不出“阶级性”。其二,法律保护或者准确说刑法保护的权益就等于犯罪客体吗?当然不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外延要远远大于犯罪客体的外延,也就是说犯罪客体只是刑法保护的法定权益的重要部分,因为许多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而犯罪客体的侵害也就无从谈起。两者的内涵自然也就不相同。从这些层面上说,法益说并不适合对现阶段犯罪客体概念的诠释。

  
  (三)对象说认为犯罪客体无须与犯罪对象相区别,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抛开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张文显先生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11]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但张先生又说:“究竟哪些事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上是不一样的。”[12]因此对犯罪客体的定义必须结合一国的国情,对于我国来说,将犯罪对象的内涵等同于犯罪客体的内涵是不切实际的。刑法学界一直将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的人和物,而将犯罪客体定义为犯罪行为总的指向问题。结合现实案例,诸如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时,具体的人和物与犯罪行为侵害的不特定的人和物产生分歧,特别是这类犯罪构成未遂时,更是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犯罪对象。“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必要硬给接一个对象。”[13]然而,任何犯罪构成要件皆离不开犯罪客体,倘若将犯罪客体等同于犯罪对象,而犯罪对象又时有时无,这可能是对我国犯罪构成的稳定性构成强大的冲击。

  
  (四)否定说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这就打破了传统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整体格局,坚持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张明楷老师,根据他的最新著作《刑法学》中的论述,他认为犯罪构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客观(违法)构成要件和主观(责任)构成要件,这样既简明扼要,而且还突出了刑法的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从形式上看,张老师的观点无疑具有很高的创新和很强的说服力,我们暂且不去从理论上探讨这种观点的妥当与否,单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张老师的观点实践操作实属不易,而且司法系统若采用这一标准恐怕需要很强的理论功底,这与目前我国的司法工作者的素质是不相适合的,因此张老师的观点恐怕需要搁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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