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
刑法》规定的环境污染类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
338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
339条第1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
339条2款) ,这三种环境犯罪的主体事实上只能是单位,包括单位(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因为这三种环境犯罪都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在事实上不可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其次,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中,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11种罪名,尽管这些罪名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无可否认的是,因为单位是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生产经营主体,具有巨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其活动范围广、能量大,一旦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忽视环境保护,实施环境犯罪活动,他们对自然资源的破坏程度远超过一般的自然人。因此,单位是环境犯罪的主要主体。同时,我国刑法明确了对单位环境犯罪双罚制[2]的处罚原则。但是单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 单位应当是合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并且其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应与单位的业务活动密切相关;危害环境的行为要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利益。我国的这种将单位作为环境犯罪主体,并施以罚金刑的做法,可以促使单位在做出决策时采取谨慎的态度,从单位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减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5.单位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涉及到对犯罪主体的处罚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
刑法的效果和作用能否最终实现的依托。单位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涉及到能否较好地预防和控制影响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单位环境犯罪行为。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双罚制”与“单罚制”相结合的原则,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但从上述我国单位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
刑法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并没有规定“单罚制”,只规定了“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同其他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环境犯罪的主刑。在我国,自然人犯罪主体承担的刑罚方法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对于自然人犯环境犯罪,法律基本上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也没有规定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由环境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所决定的。
一般说来,在单位环境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也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单位环境犯罪的主体是不具备生命实体的单位,所以,对单位本身不能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只能适用财产刑以及资格刑。财产刑中,由于没收财产是最严厉的附加刑,而环境犯罪不是最严重的犯罪,故虽然
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了没收财产,但最好不要轻易适用。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基本上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禁止从业等)进行惩治。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是采用罚金刑对单位环境犯罪进行处罚。由于单位这一微观经济体作为单位环境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及单位环境犯罪的特殊之处,对单位环境犯罪进行处罚时应本着如下几个原则:①轻刑化原则。单位环境犯罪大多数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本单位谋利益,所以,对单位处罚太重既不利于单位的正常运转,又将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单位如果因为行事处罚过重而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国家就会失去可以从单位收取的税收等经济利益,这往往又是得不偿失的做法。当然,对单位环境犯罪处罚轻型化并非不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
刑法基本原则,只是说在处理上应选择一个既能惩罚犯罪,又能给单位发展空间的方法,在两者之间权衡把握好一个度。②罚金刑为主的原则。③治理为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