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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环境犯罪的理论初探

  
  与污染型环境犯罪不同的是,这类犯罪多是由自然人实施,但单位构成犯罪的比率也比较大,如单位实施破坏矿产资源、土地资源的犯罪和一些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情形有时远比自然人实施犯罪的情形还多。破坏型单位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得较多,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保护的珍稀植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性采矿,非法采矿等等。较之于污染型单位环境犯罪,单位实施破坏型环境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要小,危害的范围要窄,故各国刑法规定对其处罚要轻于污染型环境犯罪。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法定刑与破坏型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比较大致相当,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我国一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为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由于主观恶性小,法定刑一般都轻于同质的故意犯罪。〔5〕除上述两种主要的犯罪类型之外,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我们不能忽视另外的单位环境犯罪,那就是抗拒环保监督罪和渎职罪,即由于单位恶意规避监管或者环境主管机关及委托单位的渎职,致使环境要素及生态受到较严重程度的损害或形成危险状态,新刑法环境犯罪范围的扩大,使其他一些带有危害环境特征的犯罪都能得到应有的制裁。

  
  3.2 单位故意环境犯罪、单位过失环境犯罪和单位无过失环境犯罪

  
  这种分类的依据是单位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单位故意环境犯罪是指单位实施的环境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罪过的单位环境犯罪;而单位过失环境犯罪则是指过失罪过的单位环境犯罪。我国规定的单位故意环境犯罪较多,单位过失环境犯罪则只有一个,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般来说,对于故意犯罪的处罚要比过失犯罪的处罚重,我国刑法基本上本着这一立法原则对过失犯罪制定法定刑,环境犯罪也不例外。而所谓单位无过失环境犯罪,是指主观上罪过不明或者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依严格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单位环境犯罪,这在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目前并不被接受。

  
  4.我国单位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1997 年《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涉及9个条文(第338 条- 346 条) 共14 种罪名。按照对环境危害方式的不同和犯罪手段的特性,环境资源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伐林木罪等11 种罪名。通过修订刑法典专门规定环境犯罪,使运用刑罚手段应对环境资源保护更加科学化、系统化,提高了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严密性和针对性,增设了单位犯罪及其双罚制、加大了环境刑罚的力度以及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等,更有利于惩治环境犯罪。〔6〕(参见图表1.1: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体系)图表1.1 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体系我国1997年《刑法》不仅确认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处罚法人犯罪的理念,并在第346条中专门突出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作为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主体,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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