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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

张卫平


【摘要】  通过诉讼程序已经得以确定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开始前以及执行程序中,能否在权利人将其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使受让人因此而获得执行申请权以及其他执行权利,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说,受让人在获得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就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这种程序权利的获得是基于实体权利主体的变更,而非程序权利的转让。它是执行力主体范围扩张其权利主体变更后,应采取措施保证强制执行的正当性。
【关键词】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
【全文】
  

  一


  

  近年来,在民事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及因判决书中确认的实体权利的转让[1],而发生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在执行中是否可以变更执行权利人的问题。在第一种情形,例如,在某甲诉某乙请求给付20万元的诉讼中,法院判决甲的请求成立,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乙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中应承担的义务,在申请执行的有效期内,甲将该实体权利以18万元转让给某丙,双方之间对此有书面协议,转让后,丙就此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问题是执行法院应当同意丙的执行申请,并将执行所得交付给丙?在第二种情形,同样的诉讼,同样的诉讼结果,不同的是甲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后,甲将实体权利转让给了丙,丙能否向执行法院要求变更执行权利人,或要求法院将执行所得交付丙?如果将诉讼标的推延开来,也可以将诉讼标的从债权关系扩展到物权关系,当甲胜诉后,甲将争议的房产在申请执行前转让给丙,或在申请执行后转让给丙,问题依然是在前一情形,丙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后一情形,丙能否要求法院变更其为执行权利人,获得执行利益?


  

  在当下的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和具有社会影响的是债权转让的情形,这一问题当属于在我国特定环境下显现的本土问题,与我国的执行环境和观念有关。债权转让情形下的上述两个问题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个问题,即诉讼中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在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可以获得执行的程序权利。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者认为,如果实体权利可以转让,那么受让人就应该获得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当然应该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否定者认为,作为程序权利不能因为实体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干涉调整后的债权,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如果转让不仅仅受合同法调整,还应受诉讼程序的约束。而且,强制执行请求权这种程序权利是不能转让的。这一问题的现实性在于,执行实务中已经出现社会上人们称为“买卖判决书”以及专门“收购判决书”的现象,不少人认为“判决书的买卖”[2]有损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因此如果在制度上或司法政策上允许通过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获得执行权利,将进一步助长这类行为,影响司法的公信力;[3]另一方面,所谓“收购判决书”也可能成为一种投机行为,收购判决书的实质是交易判决书中确认的实体权利,在使原权利人的权利“打折”的同时,还可能助长执行中的不正之风,人们为此感到担心和忧虑。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包含着两大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理论问题,即从实体法理和诉讼法理上应当如何认识。在法理上,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判决书效力的主体范围问题[4],具体在本文中所讨论的问题应当是判决执行力的主体范围问题。根据笔者的资料查阅,在国内理论界尚未有关于此问题在理论上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展开论述。[5]在关于执行的论文和著书中仅涉及执行权利主体因死亡(自然人)或合并(法人)变更(当事人承继)所发生的执行权利义务的承继,且未加以展开论述,尤其是因执行权利的承继所发生的主体变更问题。[6]其次,是司法政策的问题。所谓司法政策的问题,即在一定的法理和制度的规定框架内如何具体予以实施的问题,司法政策的内容与具体的司法环境、条件、人们当下的认识存在着受动关系,司法政策需要根据外部的具体情形对于制度规定调整,具有很强的法的技术操作性。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从这两个方面展开探讨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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