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体系中隐名投资保护法律规则研究
师安宁
【摘要】隐名投资一般产生于委托投资或普通民事信托投资等法律行为中,也有的产生于股东借名、冒名或挂名等民事行为中,具备行使“显名化”权利的隐名投资者有权让自己的“深水股”重见“阳光”。通过对隐名投资法律规则的研究,可以有效地提升司法实务中对股东身份权及投资法律关系确认纠纷中的判别能力。
【关键词】公司制度;隐名投资;股东身份;投资保护
【全文】
【争议与主张】
北疆矿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疆公司)是一家以原煤生产及煤电油加工转化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矿业公司,其工商登记中共有一名法人投资者和3名自然人股东。北疆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股东程国华之股权比例为45%,因其为控股股东,故由其担任北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建设之股权比例为20%;李铁之股权为10%;法人股东新疆天骄能源开发公司(下称天骄公司)之股权比例为25%。
2007年12月,北疆公司员工王万华等12人起诉公司及董事长程国华,要求将程名下之公司30%的股权向原告王万华等进行析产分割,并诉请确认该12名原告与北疆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及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此后,曾建国等6人亦起诉北疆公司和天骄公司,要求天骄公司将所代持该6人之公司15%的股权进行析产分割,并诉请确认该6原告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后查明,原告王万华等12人与北疆公司董事长程国华同为原新疆哈雷沟联办煤矿(下称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北疆公司即是以哈雷沟煤矿为基础并在吸收天骄公司及张、李等人投资的基础上改制而来的。为了享有控股权,原哈雷沟煤矿合伙人商定将在北疆公司中所享有的45%的股权全部登记在程国华一人名下,但在每年进行股权分红时由王万华等12人各自自行从北疆公司财务部领取。同时,天骄公司因在向北疆公司项目注资时由于资本金不足而又另行吸收曾建国等6人之部分股本金,约占北疆公司注册资本的15%。北疆公司对曾建国等6人在天骄公司所进行的投资并不知晓,曾建国等6人分红的途径是在天骄公司获得股息后再从天骄公司进行二次分配所得。
王万华等12人认为,其与北疆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是明确的。由于其本身是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人,在该矿改制为北疆公司后为持股方便和获取对北疆公司之控股权才将股权全部登记在程国华一人名下,而且该12人直接从北疆公司处领取分红的事实行为也证实北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国华对原告等人具有投资及股东身份的法律性质是明知的和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