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搜查的程序,第
111条第1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2条第1款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然而,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农民工居住的集体宿舍是其住宅,那么这仅有的一点程序性保障也就不能保护农民工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不仅仅表明我国法律制度中正当程序的缺失,更反映了我国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无忌惮的侵犯,而不是基于保护私权利这一宪政价值。
二、农民工住宅权保护的必要性
进城务工阶段是农民工从农村自足式个体式生活方式走向城市生活方式的初级过渡阶段,农民工在很大程度上都不是一个完整的城市劳动制度体系下的劳动者,其社会经验较为匮乏,人生阅历较为肤浅,对城市生活的认知和控制能力还远远比不上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农村出身的大学毕业生,国家和社会更应当保护其权利。保护农民工住宅权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根据
宪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从根本上承认和固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主体地位。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公民个人方面来说,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每个公民都必须同等对待权利和义务,不因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二是从国家和社会方面来说,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意味着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一律平等的加以保护,同时甚至强制每个公民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对于所有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又一律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 [4]
宪法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也应当是平等无差别的。农民工也是职业的一种,不能因职业不同而进行差别对待。任何借口农民工是特殊主体而将其住宅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