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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王成


【摘要】  对于如何界定及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及学术界存在分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一定范围内可能的行为人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害,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有利于真正行为人的发现和类似行为的预防。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信息;正当性
【全文】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有学者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称为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第1974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尽管高空抛物行为多发生于高层建筑物的场合,但是,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限定在建筑物中,是否妥当,值得讨论,因为高空抛物不见得只从建筑物中往下抛。在著名的电影《上帝也疯狂》中,可乐瓶是从飞机上抛下来的。剧中男主角要是躲避不及时的话,就会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了。在《疯狂的石头》中,可乐瓶是从过江缆车上抛下来的。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按照建筑学上的一般理解,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1]按照这样的区分,从繁忙的高架桥上经过的路人,也可能抛物。还有,从高架桥上通过的火车中,也可以抛物砸伤高架桥下的行人。[2]尽管如此,从建筑物中抛物致人损害可能是最多发的一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因此,本文以下的讨论,主要围绕建筑物抛物行为展开。另外,在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时,将责任主体确定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也与现实中发生的情况可能会有出入。在实践中发生的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被诉的往往是所有的户主,而不是全部使用人,因为要确定所有的使用人会更困难些。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4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侵权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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