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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

  
  2、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主要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后果,也应当受公平原则的调整。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为8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朱某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应与8万元等值,若让朱某按照全部修理费用16万元赔偿的话,会导致朱某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朱某来说是不公平的。

  
  而且,刘某在花费16万元的巨额修理费用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后,其车辆价值不仅不会因大量修理、翻新而升值。相反,由于该车辆在大修后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也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等原因,极有可能导致,刘某车辆修理后的价值等于甚至低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8万元。这不仅对朱某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从经济上来说,也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3、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有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第三条规定: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该规定第十六条对船舶全损的定义为:“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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