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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行使抗诉权?是否能对法院所有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进行监督?就李明法先生提到的沈木株夫妇名誉权一案,在再立案之中,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法律监督?通过什么方式进行监督?等等。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适用法定条件。

  
  在民事审判监督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是属于事后监督。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监督是针对生效裁判进行;发动再审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其抗诉的结果是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适用法定条件。

  
  如果沈木株夫妇名誉权一案不符合上述条件,而且检察机关也未能取得相应的证据(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案暂时是无法提出抗诉的。因为抗诉的前置条件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在程序上,倘若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案件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杨玉圣教授、李世洞教授可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应当是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不是李明法先生所建议的“请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三、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存在的瓶颈与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条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监督而导致的诉讼矛盾与困惑就有所难免。在日常检察工作中,我们行使民事抗诉权时,通常要把握两个法定事由:一是原裁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利益。在不符合法定民事抗诉条件时,检察机关是无法启动抗诉程序。从另一个方面讲,检察机关不是“万能的”,法律监督权只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可能高于其他国家权力;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只是权力制衡的手段,是一种“司法纠错”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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