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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陈桂明;刘萍


【摘要】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司法现象,由于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如何进行有效规制成为一道难题。民事诉讼立法上缺少约束性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几乎束手无策。考察程序滥用的发生机理,并以此作为规制程序滥用行为的理论基点,对程序滥用的发生、类型、主体、识别标准及规制措施等问题进行讨论,可为立法和诉讼实践中程序滥用行为的规制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程序滥用;程序法定主义;识别标准;法律规制
【全文】
  

  民事诉讼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诉权是民事主体维护私权寻求司法救济的通行证,是其进入诉讼程序以及进行一切诉讼行为的依据。但是,如果诉权被不正当地行使,首先可能侵害的是他人的正当利益。比如,不当的起诉使相关主体被无端卷入诉讼,为了应诉投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折磨。民事诉讼被过度自由地使用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加剧司法资源紧张与民众对司法救济需要之间的矛盾,使那些真正具有诉讼利益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从而损害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序滥用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多重危害。程序滥用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如何进行有效规制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解决程序滥用问题,需要考察程序滥用的发生机理,然后对症下药采取措施。按照这个思路,笔者提出和论证以下问题:为什么会发生程序滥用?程序滥用来自何种主体?如何识别程序滥用行为?程序法自身能否提供及如何提供规制程序滥用的措施?


  

  一、程序滥用的发生及其类型


  

  程序法定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以程序合法性为中心,要求民事诉讼法上所有的行为均应严格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方式、步骤、环节和阶段进行,只要诉讼活动形式上符合法律,即视为达到程序法定的要求。按照法定主义的要求,任何民事诉讼行为,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都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其成立与生效与否都应遵循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而不能采取意思主义,[1]这是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程序法定主义的宗旨是将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强调以一种格式化的司法程序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结果是几乎将所有具有普遍内容的诉讼行为都纳入了法定主义调整轨道,由此确立了全面、稳定的诉讼秩序。在程序法定主义之下,是否存在滥用程序的可能呢?


  

  应当承认,程序法定主义之下的民事诉讼规则是比较细致缜密的,很多民事诉讼行为都有法律上的标准,民事诉讼行为只有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取得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程序被不正确使用的空间很小,同时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主持,并非操于个人之手,个人很少有利用诉讼程序而损人利己的机会。然而,我们也必须承认一个更加现实的问题,即相对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成文法典总是显现出抽象性、僵硬性和空缺性。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诉讼行为不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行为,诉讼是一个连续的、动态的过程,一部法典即使再细密也不可能将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主体所有可能采取的任一行为都设计清楚。因此,单靠民事诉讼法自身不可能为全部诉讼过程提供稳定和客观的基础,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对待那些充斥于诉讼的缝隙之中而在法典之外的行为。如果以程序法定主义为由而否定这些诉讼法之外的行为的话,那么就永远不会存在一个有效的诉讼。进一步讲,因为民事案件的私权性质,大多数国家承认了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主义,因此,当事人在程序的运作方式上还是有很大的自由空间,依据不同的目的,程序权利有不同的行使方式,而不同案件的诉讼程序总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当事人在这其中有很大的能动作用,这就为程序滥用提供了较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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