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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

  

  所有人都平等地享有言论自由,结果必定如此。法律要保护的正是这种为每一个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更何况,本案涉案文章的作者从一开始就必须承受风险。申报之举出自地方政府,宣科是一方炙手可热的人物,加上文章指出的“当地一些领导急于打造‘旅游品牌’的功利主义,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民族主义”,这些情况造成了一种极不利于批评的氛围。实际上,有些和作者持同样看法的纳西族民众、学者,就因为害怕受到报复和误解而三缄其口。在这种情况下,言论自由的意义尤为突出。法律保护的天平正应当偏向作者,除非与作者的言论自由相对的另一种价值更重大,并且更急迫地需要保护。


  

  但是,本案不存在这样的价值和利益。


  

  本案中,“特定公民宣科”的名誉权压倒了被告的言论自由。现在我们要考虑的是,“特定公民宣科”的名誉权是不是应当压倒被告的言论自由。


  

  首先我们要承认,特定公民也是公民,宣科是特定公民,宣科也是公民。因此,特定公民宣科同所有公民一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特定公民宣科感到自己的名誉受到贬损,他当然可以选择诉诸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过,特定公民宣科的名誉权要压倒被告的言论自由,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审查,其中的一项与其特定身份有关。换言之,法庭在确定涉案文章确实侵犯了“特定公民宣科”的名誉权之前必须要问,“特定”公民宣科是什么人。


  

  根据判决书的认定,“特定公民宣科”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二审判决)甚至是“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一审判决)“民族文化工作者”。此外,本案材料还表明,“特定公民宣科”还是一个成功的商业经营者,而他经营的主要项目就是所谓“纳西古乐”。总之,“特定公民宣科”是一个有相当社会影响的人,一个所谓公众人物。那么,在同等情况下,法律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应当比普通人更强、更弱还是一视同仁?答案显然应该是更弱。这是因为,首先,一个人无论由于什么原因成为公众人物,总是拜公共媒介和公众舆论之赐。如果一个人因此得享比常人更多的利益和好处,他(她)也应当因此对公共媒介和公众舆论有更大的开放度和容忍度。其次,公众人物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她们)滥用其权威和声望所造成的后果因此也更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对于公众人物的监督和批评就应该比对于普通人的受到更多鼓励和容忍。再次,同样由于其权威、声望和影响力(往往还有金钱),公众人物保护自己名誉的能力和手段要远远超过普通人。尤为重要的是,公众人物享有和普通人完全一样的言论自由。而一旦行使这项权利,他们(她们)就已经占据了优势。因此,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他人的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保护的天平就应当向言论自由倾斜。换句话说,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主张,必须通过更加严格甚至苛刻的标准才可以被接受。


  

  除了“特定公民宣科”的身份,法院还应该审查名誉权主张所要保护的利益,要看这种利益是否重要到可以与涉案文章所代表的利益相抗衡甚至压倒后者的程度。在宣科案中,原告主张的利益既是精神上的,也是经济上的。因为被告的行为在“给原告精神上和名誉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毁损,而且使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及造成了负面压力”[28]的同时,也减少了其商业收入,损失高达人民币百余万元。[29]显然,原告主张的这两项利益与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无关,它们纯粹是私人的,而且是经济的和与经济有关的。这当然不是说,公民的私人利益包括其经济利益无关紧要,可以随时因为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被牺牲。这里的问题是,当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的时候,法院必须对冲突中的利益和价值加以衡量,判定哪一种利益和价值更需要保护。就宣科案而言,很明显,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同涉案文章所代表的利益无法抗衡,更不能压倒后者。


  

  最后,我们应当单独考虑一下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中媒体的责任问题。


  

  作为言论媒介,媒体的存在对于实现公民言论自由具有重大意义。因此,以上关于言论自由的价值和重要性的种种考虑也可以适用于媒体。不过,因为言论媒介与言论者的身份常常并不一致,媒体行使言论自由所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也与言论者本人的有所不同。进一步说,在言论者被判侵权的案件中,言论媒介不一定负有责任。这首先是因为,基于其角色差异,判定二者是否侵权的标准不同。宣科案中,《艺术评论》被法院判定因为疏于“审查核实”而应承担名誉侵权之责。我们已经看到,法院的这一判定含混武断,不足为据。不过在这里,我们可以撇开这个判决,在一般意义上考察媒体的“审查核实”义务。


  

  媒体应当对其登载的言论负责,即使它并非言论者本人。问题是,它这种责任的边界在哪里。换言之,它对所登载言论的“审查核实”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或标准便可算作合格,并可因此免责。我们可以考虑这样几种情况。首先,有些言论可能为法律所禁止,如淫秽言论或者散布种族仇恨的言论,如果这类言论的表现相当清楚,媒体便很难为自己的过错找出辩护理由。其次,涉及的如果是比如知识产权问题,媒体的审查核实也许就只需尽到一般注意,因为事实上,要求媒体在这类问题上像作者一样清楚是不可能的。把同样的责任加于媒体,只会令媒体因为要应付繁重的核实工作而陷于瘫痪,结果将大大缩小言论空间。同样,在审查核实言论涉及的事实陈述的真实性问题时,媒体应负的责任也不应更多。况且,事实陈述的真实性是一个程度问题,法律既不要求也不应该要求绝对的真实,当言论涉及的是公共话题从而有助于公共意见形成的时候,就更是如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登载这类言论的媒体有明显的疏忽甚至恶意,媒体就不应承担侵权之责。而且,证明媒体有明显过失或者恶意的,应当是主张名誉权的一方。


  

  在宣科案中,登载涉案文章的是一份艺术评论刊物,而不是新闻类刊物,因此,就真实性问题而言,它所“审查核实”的言论很少涉及事实陈述的真实性,而更多涉及文章的理据、逻辑、见解等学术品质问题。然而对后者的审查是学术性的,与法律无关。如果一份批评性刊物登载的文章没有锋芒、缺乏见解,甚至人情稿和吹捧文章居多,受到影响和损害的将是刊物的质量和声誉,但是这些并不会让它陷入法律纠纷。因此,对于任何批评性刊物来说,只要它登载的言论不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只要它对事实陈述的真实性等问题尽到了一般注意,它就应当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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