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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

  

  要寻回名誉权诉讼的另一面,重新引入言论自由概念,进而思考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关的私法和公法、民法和宪法之间的关系,最好的办法也许是从发掘活的经验而不是阐明抽象理论开始。当然,应当承认,在这方面,我们自己的经验并不充分。要拓展眼界,使我们对这问题的理解足够深入,可以也应当借鉴他国的经验,尤其是那些和我们面临类似问题但在解决这些问题方面更为成功的国家的经验。


  

  作为现代法律中最重要的价值之一,言论自由在所有发达宪政体制中均具有崇高地位。因此,要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的宪政民主国家处理同类问题的经验应当不是难事。不过,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需要应对的具体问题不同,在衡量和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方面,发达宪政体制下形成的经验也各不相同。尽管对我们观察、思考和解决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所有这些经验都具有借鉴意义,但其恰当性的程度却是不同的。比如,同国内宪法学者熟悉并且热衷于谈论的美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相比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规定,以及经由联邦宪政法院的司法实践发展出来的一套判例和学说,显然更切合中国的情况。[13]


  

  与中国的情形相似,在联邦德国,一方面,名誉权由传统的普通法律如民法和刑法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名誉权渊源于其中的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都是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章就是“人格保护”,其第1节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之与保护之”。[14]


  

  《基本法》第2章肯定了人“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第5章为“言论自由”,其内容如下:


  

  (1)每个人都有权在言论、文字和图像中自由表达和传播其见解,并从通常可获得的来源中获取信息。通过广播和摄像的出版自由和报道自由必须受到保障,并禁止审查。


  

  (2)根据普遍法律条款、为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及尊重个人荣誉之权利,上述权利可受到限制。


  

  (3)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皆应享受自由。教学自由不应免除任何人对宪法的忠诚。


  

  在上述规定(2)中,言论自由明确受到名誉权以及保护名誉权的普遍法律如民法的限制。事实上,名誉权诉讼最初总是以民事法律为依据在普通法院提起和进行的。因此,当名誉权同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转变为宪法申诉,如何在宪法层面上平衡这两种基本权利,以及,如何阐明作为私法的民法同作为公法的宪法之间的关系,便成为德国联邦宪政法院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1958年的“联合抵制电影案”是一个经典案例。该案中,纳粹时期著名电影导演哈兰于1950年导演的一部影片公映前遭到抵制。汉堡市官员吕斯对德国电影制片商和发行商发表演说,号召他们拒绝放映该片。该片制片公司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章禁止“违反良好道德故意损害他人”的规定,在地区法院获得禁令,禁止吕斯号召联合抵制该片的行为。这一决定得到汉堡上诉法院肯定。对此,吕斯向联邦宪政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前述法院决定侵犯了其受《基本法》第5章保护的言论自由。


  

  宪政法院仔细审理了该案,最后判决法院决定违宪。法庭意见指出,《基本法》确立了价值的客观秩序,立法必须符合基本权利的价值系统,这意味着,在适用私法的私人争议中,法官对私法的运用和解释必须合乎宪法,以使现存法律的内涵与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协调一致。这就是基本权利对私法的所谓“辐射效应”。法庭意见对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予以充分肯定,认为表达见解的基本权利不仅是人的个性在社会中最直接的表现,而且对于维护自由民主的宪政秩序是绝对必须的。它还引美国法官卡多佐的话说,言论自由“几乎是所有其他形式的自由之基质和必不可少之条件”。因此,法院必须根据基本权利的重要性来衡量限制基本权利的普遍法律之效果。法庭认为,尽管《基本法》第5章规定言论自由受制于“普遍法律”(法庭承认私法规范即属此类),对普遍法律的解释却必须参照这项基本权利在自由民主国家的重要作用。换言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本身必须受到限制。


  

  宪政法院的判决还区分和阐明了《基本法》第5章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一些重要含义。比如它指出,基本权利保护的并不仅仅是见解的表达,而且及于见解表达之影响或效果。因为基本权利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要确保言论者能够表达价值判断的个人见解,而价值判断的目的从来都是为了说服和影响别人。此外,它也考虑了言论的内容和言论者的目的。如果基本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影响公共舆论,而非单纯的私人争议,法院在适用私法来裁判纷争时就尤其要严格遵从基本权利之作为个人自由的特性。


  

  同样,如果言论是被用来保卫私人利益,尤其是个人在经济活动中追求的自私目标,那么,比较对参与思想交锋的言论的保护,对这种言论的保护在程度上就会更低。[15]法庭意见最后写道:


  

  如果言论形成了对普遍福利至关重要的公共舆论,那么私人——尤其是经济——利益必须让步。


  

  这并不表明这些利益缺乏任何保障;基本权利的价值就在于它能为每个人所运用。如果感到经受了某人的公共言论之损害,那么任何人皆可作出公共回应。只有在不同见解以同样的自由度而获得表达的冲突过程中,公共舆论才得以形成,且社会的个体成员才能形成其个人意见……既然在庞大的社团的社会生活中,个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不断发生,相互冲突的权利就必须根据它们在社会领域中值得保护之程度,而受到不断的相互平衡。不论由此对个人去自由发展其自身的机会产生何种限制,这类平衡必须获得接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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