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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

  

  在1993年的一件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更针对因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发出指示: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7]


  

  在这些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了审理名誉权案件时应当考虑的要素。它们包括: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在涉及批评文章时]文章内容的真实性[8]等。然而,所有这些考量都不在宣科案判决的视野之内。法官们单凭名誉权方面最具概括性的一条法律,即《民法通则》101条,就不容争辩地得出了被告侵权的结论。如果法律适用真的如此简单易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岂非多余,法官职业化的要求甚至法学教育的必要性又在哪里?


  

  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然则何为侮辱?什么是诽谤?根据2002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侮辱”的意思是“使对方的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诽谤”则是“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不过,这两个词所指称的行为之所以不正当,并不只是因为它们贬损了他人的名誉,而是它们以不正当的方式贬损了他人的名誉。诽谤意味着捏造事实,且具有故意性质,类同诬蔑,其不正当自不待言。就涉及名誉问题而言,侮辱同样包含了不真实陈述的因素,所谓污人名节,其前提是存在真实的清白。诗人唱道:“卑鄙是卑鄙者的墓志铭”。把欺世盗名者称作骗子不是诽谤;揭穿骗局、令造假者蒙受耻辱不是侮辱。因此,要判定宣科案中被告的言辞是否构成侮辱和诽谤,只审查言辞本身是不够的,还必须考察言辞在具体语境中的关联性,尤其是与之相关的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当案件涉及批评性文章,这一点尤为重要。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上引1993年法律解答中明确提到的问题。然而在宣科案中,法官们对此不置一词。


  

  法官们为自己找的理由听上去冠冕堂皇:“本院对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而这句话的实际意思是:本院不管文章内容真伪(事实陈述的准确性),也不考虑作者动机(是否具有恶意),只看被告文章中有无贬意词和负面评价。法院不介入学术争论(真理问题),这是对的。法院不考虑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事实问题),这是失职。很明显,审理本案的法官们不具有良好的学术修养,对本案涉及的专门知识也所知甚少。然而,正如在涉及其他一些专门知识领域的诉讼中法院能够而且必须判定事实问题的真伪一样,法院在本案中也能够并且应该考虑诉争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否则,罗列被告文章中“侮辱性言辞”(实际应读作贬意词)的清单就不可避免地变成了断章取义。令人遗憾的是,事实正是如此。一审法院在完全不考虑诉争文章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挑出文章中所有具有贬意的言辞,把它们统统打在一个“针对原告宣科”的大包里面,然后判定原告侵权。这种做法就是二审法院所说的“适用法律正确”。


  

  不过,把诉争文章的基本内容同文章中个别词句割裂开来,这种做法又给一审法院带来一个意想不到的难题。既然法官们承认诉争文章是一篇学术批评,要剔出其中的某些言辞并且认定它们构成“侮辱、诽谤”,那就不得不在所谓学术评论与这些具体言辞之间明确地划出一道界线。在列举了“文章针对原告宣科的内容”中的“侮辱性言辞”之后,判决书写道:[这些言辞]“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是对原告宣科名誉的贬低、损毁,已构成名誉侵权”。但是这样一来,法官们便违背了刚刚作出的“本院对学术问题不做法律上的裁判”的承诺,毫无顾忌地就学术问题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固然没有涉及文章的具体观点、见解,但却直指文章的性质、体裁和修辞。而什么是学术评论,学术评论都包含什么样的体裁,可以容纳什么样的风格和修辞手段,这些并非不是学术问题。


  

  一审法院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在二审判决中有更加“高级”的表现。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判决各项理据的基础上,用了一个长达三百字的句子,就本案第二被告《艺术评论》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判定和说明:


  

  《艺术评论》杂志社对涉案文章的栏目编排及文章反映的文化打假的内容由于其基础在于反对宣科宣扬的“假文化”,而是否属于“假文化”法律难以作出评判,但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标准而言,涉案文章并不否认“纳西古乐”中含有纳西民族的文化元素,只是对“纳西古乐”中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而又冠以“纳西古乐”的称谓提出不同意见,而“纳西古乐”自被定义后,不仅得到大多数纳西族人民的承认,也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仅因为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元素就被涉案文章及《艺术评论》杂志社称为“假文化”显然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评判标准,故《艺术评论》杂志社不仅对文章有审查疏忽的过失,更负有在栏目编排上侵权的主观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的这段文字真是可圈可点。不过,因为这个句子冗长、笨拙,而且语法混乱、逻辑不清,在作进一步分析之前,为便于读者理解,我们必须试着将其思路和判决要点整理如下。句中方括号用来指示仍不清楚的问题。


  

  1.《艺术评论》就涉案文章所作的栏目编排旨在反对宣科宣扬的“假文化”。[假文化?][9]


  

  2.涉案文章承认“纳西古乐”含有纳西族文化元素,但对“纳西古乐”的名称有异议,因为“纳西古乐”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


  

  3.“纳西古乐”自被定义后[什么定义?被谁定义?]已经得到大多数纳西族人民和社会公众的承认和认可[被承认和认可为什么?]。


  

  4.“纳西古乐”仅因为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元素就被涉案文章和《艺术评论》杂志社称为“假文化”于法无据[什么法?],且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评判标准[什么标准?]。故此,《艺术评论》杂志社不仅有一审判决中判定的疏于文章内容审查的过失,而且负有“在栏目编排上侵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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