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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

  

  或者反过来,“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是否真实可信?而在规范层面,我们关心的是,不名誉的社会评价在什么情况下是正当的,在什么情况下算是损害了公民的名誉而应当被阻止?应当由谁和通过什么方式去阻止?很显然,“本院认为”云云并不关心我们提出的这些问题,相反,它界定“名誉”和“名誉权”的方式暗示,名誉不仅是一个既定事实,而且不容改变,因为它基于“社会评价”而形成,具有客观性;不名誉的评价不是“社会评价”,因为它们出自“特定公民或法人”而非“社会”。在这种隐含的对立当中,撰写[负面评价]文章的吴学源(公民)和发表文章的《艺术评论》(法人)当然地具备了“侵害名誉权”的特征和嫌疑。接下来的要做的,只是要判定二被告的具体行为所针对的确实是原告,而且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于本案法官们来说,做到这一点似乎轻而易举。


  

  法官们只用一句话就判定了第一个问题。“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是特定的公民宣科”。也就是说,这是一篇针对且仅仅针对“特定公民宣科”的文章。但这显然不是事实。诉争文章因为丽江县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这一特定事件而发,针对的是有关“纳西古乐”与纳西族音乐文化二者间关系的知识性问题。“特定公民宣科”完全是因为必须的缘故而在文章中被提及。因此,说诉争文章的内容涉及到“特定公民宣科”才是符合事实的表述。其实,即使诉争文章只是提及和涉及而非“指向”“特定公民宣科”,“特定公民宣科”依然有可能提出名誉权之诉。我们不大明白一审法官为什么要用这种明显失当的手法来为“特定公民宣科”争取“诉讼主体”的合法性。


  

  接下来,法官们宣布,学者自有讨论学术问题的自由,对于学术问题,本院不做法律上的裁判。这是什么意思呢?我们很快就会看到法官们这一宣告的含义。现在还是先来看看经法官判定的被告侵权的证据。


  

  第一个证据就是诉争文章标题中那个恼人的字眼:“东西”。法院判定,在声称打假的语境中把“纳西古乐”称为“东西”,“就具有对原告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诉争文章中“东西”一词究竟是什么意思,法院对这个词的解释究竟有无充分依据,这个问题可以留给读者自己去判断。这里只要指出这样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无论文章中的“东西”一词是什么意思,它说的或者“指向”的都是一件事或一个东西,而不是一个人。换句话说,把“东西”同“特定公民宣科”绑在一起,是臆想,不是事实。


  

  经法官们认定的另一个证据,就是前面所引述的“文章针对原告宣科的内容”中的那些言辞。判决书就这类言辞列举了一个完整的清单。拿这份清单同原文比较,人们会再一次很容易地发现,法官们太“粗心大意”了。因为清单中列举的言辞,有一半不是“针对原告宣科”的。比如,在对纳西族音乐文化和丽江县申报材料中描述的所谓“纳西古乐”进行了翔实细致的辨析和说明之后,作者在文章的最后部分写道:


  

  十多年来,许多毫无根据的奇谈怪论满天飞,不仅蒙蔽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由于当地一些领导急于打造“旅游品牌”的功利主义,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民族主义在作怪,造成了丽江地区的纳西族群众、纳西族学者不愿意吭气、也不敢吭气。因此,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


  

  综上所述,对所谓“纳西古乐”来说,以下几点尤其需要加以澄清:1.这只是一种歌舞形式,称其为“古乐”是不合适的。2.这种歌舞形式在文化渊源上来自于汉族,把它归属于纳西族也是不合适的。3.在纳西族乃至云南境内类似这样的乐舞还有很多,并非就此一种。因此,我认为不论什么项目,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申报“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必须实事求是,决不能弄虚作假。据内清人告知,申报材料大量列举的是音乐界专家们多年前在不了解情况时所说的所谓“藏匿在深山里面的文化瑰宝”等之类的评价,如果据此作为申报依据,那就很虚假了。对于把“热美蹉”、“白沙细乐”及“洞经音乐”等三个不同类型的音乐品种拼凑在一起而编造一个名不副实的所谓“纳西古乐”的帽子来戴上,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6]


  

  这段不及全文十分之一的引文,不但透露出作者关心的问题以及文章的“指向”和“针对”性,也足以暴露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粗疏和偏差。那么。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表现又是如何?


  

  法律


  

  法院据以判定被告侵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1条。这条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说,不管实际情况如何,法律禁止任何不利于特定公民或法人的意见和评价。比如,在任何情况下你都不能说某人是骗子、恶霸、窃贼,或者指某商家的行为是欺骗、利欲熏心、伤天害理,除非你准备吃官司。显然不是这样。合乎常识的健全法律,应当区别情况,保护该保护的东西,不管是一个人的名誉还是一个人的言论。而这要求法律给出具体的标准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了这一点。所以,它在《民法通则》生效以后曾两度就审理名誉权案件做出规定和指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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