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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李显冬


【摘要】  《物权法》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其中,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自然资源具有公益属性,事关国计民生,物权法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对于自然资源使用的制度安排无疑将直接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使用仅仅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规定,即采用原则性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因此有必要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予以明晰化,明确其实质上是准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准用益物权;准物权;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新公布的《物权法》在许多制度上都有所创新和突破,其中,颇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种对自然资源使用物权化的表达,无疑是对学术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公权说”、“私权说”、“折中说”的法律规范界定。


  

  由于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1]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因此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10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10种用益物权。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分别相当于传统的地上权和永佃权,因此它们和地役权共同属于用益物权这种私权是没有争议的。但后六种究竟是用益物权呢? 或者仅仅是准用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而应称之为“准用益物权”呢?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对权利性质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权利的内容、保护以及效力等问题,自有必要对其予以准确定位,厘清相关界限。


  

  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定位


  

  (一)以比较法的视野考察相关规定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的用益物权部分原则性地规定了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规定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对其占有、使用和收益且此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其后的章节中所列举的用益物权的具体种类中却未见其踪影。故显然其并非纯粹或典型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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