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贴士: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中的“病假工资”是针对尚未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延用原来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而“疾病救济费”是针对已经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新的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是一种规范的提法。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上海市相关法规政策,病假工资支付还有如下特别规定:(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3)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5)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表3:上海市职工医疗期病假工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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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计算 |
病假工资 |
连续休假6个月以内 |
连续工龄不满2年 |
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 |
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 |
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 |
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