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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中则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这两者有明显的差异,前者是劳动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后者是上海市政府的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仅适用于上海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上海市主要参照上海市的规定执行。 表2:上海市规定的职工医疗期一览表(2002年5月1日后)
注:(1)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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