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上,是以封闭清单的形式列举在第1225条中的,这就假定了基本上不可能出现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但这不符合事物的真实状况,而且会严重阻碍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而且也排除了国际法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如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排除在保护的客体之外,而自1965年7月1日起对苏联生效的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就将反不正当竞争纳入工业产权保护客体的。在俄罗斯和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54条中也承认:“知识产权包括特别是著作权,包括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专利、工业设计、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标志、微积分拓扑结构图,以及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俄民法典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这就必须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第4条和TRIPS第10条相协调,根据这些条款计算机软件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
再次,在作品的自由使用上,该法忽视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对著作权的限制只有在不会给作品的正常使用带来损害且不会以无理方式漠视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允许,在伯尔尼公约第9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第10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公约第16条、TRIPS协议第13条、欧盟成员国的立法以及欧盟2001年第29号“关于协调在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某些问题”的指令中都有规定。在数字环境中自由使用知识产权客体没有该原则会实质性地降低作者权利的保护水平。
最后,将所有的知识产权规范予以完全民法典化将会使俄罗斯处于一种特殊的状态中,因为全世界知识产权立法都是体现为单行法和几个国际协议。
第五,不符合俄罗斯法的结构和法典化的传统。该法内容有三分之一是行政立法规范,因此在结构、概念、部门属性上都与俄罗斯民法法典化的理念和传统相悖。俄民法典现有的任何部分都不是由一个统一的编构成,也无这么多的行政法和民诉法规范。这种做法违背了俄民第2条第2款规定的区分民事法律关系和基于行政服从的关系的原则。现在的做法破坏了俄民法典的一般逻辑,即以民事立法领域中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法律调整负担为基点,认为民法典和法律之间的法律调整区分能够使得不同部门属性的法律规范产生综合效应。俄罗斯法典化认为,法典可以划分为部门法典和综合法典。前者严格地符合相应法律部门的法律调整对象和方法且主要是由该部门法的规范构成,后者是在综合的基础上包括了不同部门法的规范。根据这种学说,第四部分实际上废除了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典并变成了综合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