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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的进程与特点

  
  第三,完全法典化违背俄宪法的要求。按照俄宪法71条,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应与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和其他部门立法分开进行。将知识产权立法的规范在俄民法典第四部分中予以完全法典化违背了宪法的要求。从预算的角度看,根据俄宪法,需要联邦预算额外开支的法律草案要提交国家杜马须有政府的意见,但该法律没有政府的意见。类似方式通过的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实践显示可能会有消极后果。2003年第22号联邦法律修改和补充了俄专利法。其中第9.1条赋予了国家通过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对预算资助所取得的智力活动成果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在呈送法律草案给国家杜马时起草者认为,不需要联邦预算额外拨款,于是法律被通过了,但是此后三年中该条文没有起作用,因为在提交申请时,申请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支付专门的规费及其他开支,而联邦预算没有拨付该笔资金。结果获得预算拨款的企业就成了立法者和政府的这种观点的债务人,不得不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要通知将近80个部委取得了受保护的成果,但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等满为行政机关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期限,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而俄民第四部分没有条文规定联邦预算拨款,这就会导致法律规范仅是被宣示而不能被执行。

  
  第四,法典化不符合俄罗斯的国际义务、国外和公约的经验。

  
  首先,在知识产权的定义上,用一个穷尽的封闭的客体清单和一个开放的权利清单引入了包含专有权、非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知识权利”的概念。这就违背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批准的确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客体种类以及解决新出现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保护问题时所确立的基本规范。学术界接受的知识产权首先是体现了受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的内在差异和协调其保护与利用关系的权利的综合。该法第1226条基本上改变了智力活动成果权的结构并且引入了全新的知识权利制度。所提出的结构不能纳入通常的根据客体特征建立的在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非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模式。通说认为,受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权的结构由两种相对独立的主观民事权利构成:体现个人与其所创造的法律保护客体的关系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赋予权利人在法律上受保障的对该客体的经济利用可能性的财产权利,它们被统一在专有权(知识产权)的名称之下,它是对物性质的,与所有权类似,但与有体客体(物)不同,具有非物质(思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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