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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内部市场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

  
  其次,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问题集中体现了欧盟司法权与成员国金融立法权之间的界限和此消彼涨的关系。为了实现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欧盟采用了积极一体化(positive integration)与消极一体化(negative integration)相结合,金融立法权的集中化(centralization)与分散化(decentralization)相结合的模式。在跨境金融机构许可和审慎监管方面,通过欧盟层面的金融立法集中对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进行协调,主要表现为积极一体化和金融立法权的集中化;在金融监管的其他方面,则要求各成员国尊重设立自由和服务自由这两项基本经济权利,允许其自主行使金融立法权,但欧洲法院可以在诉讼中对特定成员国措施是否符合共同体法进行审查,主要表现为消极一体化和金融立法权的分散化。[29] 于是,就后一个方面而言,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认定标准的宽严程度必然反映了欧共体司法权对成员国金融立法权加以约束和限制的程度。这就意味着,欧洲法院能够通过对设立自由原则和服务自由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灵活调整上述两种权力之间的“宪法性界限”(constitutional line)。[30] 因此,有学者指出:“欧洲法院既要支持建立内部市场的各项要求,又要维护成员国分散化决策程序的有效性。关于基本经济权利内涵和外延的判例法……直接影响着欧盟内部分散化决策程序的结构和平衡,体现了欧洲法院在促进自由贸易与尊重成员国社会利益等价值目标之间的权衡。”[31]

  
  再次,功能性标准的确立不会对成员国金融立法权构成威胁。跨境金融服务必然涉及母国和东道国金融监管权限的冲突和协调。为了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在许可和审慎监管等已经协调的领域,欧盟金融法采用了母国控制模式,要求跨境金融机构排他地接受母国的监管;在未经协调的领域,则采用了东道国优先模式,要求跨境金融机构优先接受东道国的监管。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金融产品规则和金融机构的商业行为规则(conduct of business rules)方面,欧盟金融立法的协调程度还是相当低的,这就基本上为东道国保留了自主进行金融立法的权力。[32] 然而,Caixa-Bank France案所确立的功能性标准却不免使东道国担心其金融立法权开始受到了欧洲法院司法权的威胁。这是因为,Caixa-Bank France案的审理对象恰恰是东道国关于金融服务的产品规则,而该产品规则先是被认定为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后又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性,违反了共同体法。[33] 如果跨境金融机构参照该案的判决,广泛地对东道国的金融监管规则提出挑战,而欧洲法院对此又予以支持或者认可,那么东道国的金融立法权就会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其实,上述担心完全是不必要的。其一,商业行为规则通常并不涉及金融服务的核心内容,其功能在于调整避免利益冲突、产品信息披露等提供金融产品的条件。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商业行为规则才能够影响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进入东道国市场。其二,虽然在提供私人银行服务等需要贴近客户的金融服务方面,那些缺乏分支机构网络的外国金融机构在与东道国本土金融机构竞争时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但对于其他金融服务而言,服务提供者是否有广泛的分支机构网络并不重要。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远程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因此,拥有广泛分支机构网络的东道国本土金融机构并不当然具有竞争优势,东道国的商业行为规则也并不必然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其三,如果在未经协调的领域,欧洲法院过分地干预成员国的金融立法权,会使这种分散化决策体制的优越性就会丧失殆尽。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欧洲法院也会尽可能地克制自身的司法能动性。[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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