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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内部市场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

  
  直到本世纪初,欧洲法院才系统地阐明了在金融服务领域适用功能性标准的原则和方法。在Caixa-Bank France案[25]的法律意见书中,欧洲法院首席法律顾问泰兹诺(Tizzano)申明,如果成员国采取的某项措施使行使设立自由或者服务自由权利的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处于比东道国本国服务提供者更为不利的地位”,或者“从目的或者效果来看,该项措施的直接妨碍了其他成员国服务提供者进入东道国市场”,那么该项措施就应被视为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在此基础上,首席法律顾问还进一步阐述了适用上述标准的推理方法。首先,应当判断审理对象的性质,即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是否构成歧视;其次,应当判断审理对象对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东道国市场的影响。只要有一个方面的分析结论是肯定性的,那么成员国的有关措施就构成了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

  
  针对法国法律关于信用机构不得就欧元活期存款向客户支付利息的规定,首席法律顾问指出,就开展银行业务的条件而言,上述规定并未使来自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与东道国服务提供者相比处于不利的地位,因而不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其次,为了判断上述规定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歧视,应当考察其对法国银行业市场的影响。特别是,法律是否允许商业银行对其他种类的存款支付利息,从而使外国银行的附属机构能够与拥有广泛分支机构网络的法国本土银行开展有效的竞争。如果在吸收公众存款方面,外国银行的附属机构难以与法国本土银行抗衡,那么前者的资金来源就会受到限制,进而承担较高的经营成本。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了事实上的歧视。并且,由于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是外国银行的附属机构吸引客户的唯一手段,上述规定也直接妨碍了它们通过行使设立自由权利的方式进入法国银行业市场。[26]

  
  总之,在单一金融服务市场的完善时期,认定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应遵循功能性标准。一方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歧视性措施都属于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对于未经协调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如果该项措施直接妨碍了其他成员国服务提供者进入东道国市场,那么该项措施就构成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

  
  四、进一步的分析

  
  如前所述,在单一金融服务市场形成、发展和完善的不同阶段,欧洲法院分别采用了宽松的歧视性标准、严格的经济价值标准以及较为合理的功能性标准来认定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这一问题不仅有着较强的技术性,而且与诸多理论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值得作进一步的说明和分析:

  
  首先,构成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与违反共同体法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成员国可以基于维护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安全(public security)或者公共健康(public health)的理由,采取歧视性措施限制金融机构行使设立自由权利和服务自由权利提供跨境服务;[27] 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成员国还可以基于维护共同利益(general good)的理由,采取非歧视性措施限制金融机构行使设立自由权利和服务自由权利提供跨境服务。[28] 据此,成员国便可以在不违背《欧共体条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限制跨境金融服务活动,以实现其社会政策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欧洲法院会遵循既定的推理规则,依次对审理对象的性质(属于歧视性措施还是非歧视性措施),审理对象是否限制了基本经济权利,审理对象是否合理性等作出判断,并最终认定审理对象的合法性。从这一意义上讲,认定审理对象是否构成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是适用上述推理规则的基础性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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