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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内部市场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

  
  三、单一金融服务市场的完善时期:功能性标准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EMU)的建立、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的推进以及《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19]的实施,金融立法程序的效率和开放性大大提高,金融服务指令开始全面覆盖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在《金融服务政策(2005-2010)白皮书》中,欧洲委员会不仅明确指出,现阶段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目标是“培育单一、开放、竞争和高效的金融服务市场,使各种金融服务和资本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20] 而且还在零售银行业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清算和结算等若干领域确定了后续的立法计划。近年来,欧盟金融法律制度的综合化和法典化趋势日益明显,欧盟金融立法正在向纵深方向发展。

  
  由于金融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强,通过消极一体化方法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的压力逐渐减轻。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经济价值标准来认定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消极影响开始显露出来。一方面,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文化和特有的监管利益未能得到充分的尊重。按照上述认定标准,如果甲成员国的监管标准比乙成员国的监管标准严格,那么这种差异就在事实上限制了来自乙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提供跨境服务,甲国的有关规定就构成了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显然,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没有顾及各成员国不同的金融市场环境,也没有考虑到各国金融监管制度在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健、保护消费者利益等社会价值方面的不同取向。另一方面,跨境金融机构可能会滥用设立自由和服务自由权利。应当承认,任何与跨境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都不可避免地对其预期经济利益产生影响。如果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跨境金融机构就可能以预期经济利益下降为由对成员国措施提出质疑。结果是,欧盟内部金融服务市场最终将沦为一个没有规则的市场(a market without rules),这也与现阶段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目标相悖。

  
  为了在尊重成员国监管利益并保持法律多元化和多样性的前提下,建立一个经营条件与单一市场相近的内部金融服务市场,使各种金融服务可以跨境自由流动,有必要对上述以自由市场理念为导向的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认定标准进行修正。实际上,早在1993年关于商品流通自由的Keck案[21]中,欧洲法院就已经提出,在认定跨境贸易限制措施时,应重点分析特定措施是否可能对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在该案中,欧洲法院将进口国采取的贸易措施区分为涉及进口环节的产品规则(product regulations)和涉及后续流通环节的销售安排(selling arrangements)两大类,该案的审理对象,即法国法律关于商品直接转售时的价格不得低于原购买价格的规定就属于后者。[22] 欧洲法院进一步认为,前一类措施如果妨碍或者限制其他成员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那么无论歧视与否,都属于贸易限制措施;后一类措施只有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对其他成员国商品构成歧视时才属于贸易限制措施。显然,欧洲法院采用了一种“功能性标准”(functional test),即分析成员国的贸易措施是否可能对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行产生不利影响。

  
  随后,欧洲法院在金融服务领域也开始尝试采用上述标准来认定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在Alpine Investment案[23]中,针对荷兰法律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通过电话联系潜在客户的规定,欧洲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既影响金融机构向位于本国的潜在客户提出要约,也影响其向位于其他成员国的潜在客户提出要约,是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的。但是,此项措施使金融机构无法利用便捷的技术手段向位于其他成员国的潜在客户直接介绍服务并与之缔结合同,因而限制了跨境金融服务。或许其他成员国并没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能够成为认定荷兰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贸易限制措施的依据。这表明,在该案的判决中,认定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标准是该项措施是否“直接影响了服务提供者进入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市场”。首席法律顾问雅克博(Jacobs)更是旗帜鲜明地指出:“服务的来源国和接受国采取的任何措施,只要实质性地妨碍了跨境服务的自由提供,就必然会影响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行,因而应受共同体法的约束。”[24] 然而,该案的审理对象为服务提供者母国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这种情况在欧盟内部金融市场上极其罕见。因此,在当时,上述判决对于金融服务领域中的其他案件是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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