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以这种至少是事实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为出发点,欧共体开始走上了一体化的漫漫长路。然而,在1957年的时候,人们还没有找准前进的方向。”[⑤] 显然,欧共体各成员国对顺利推行上述一体化模式的难度估计不足。不仅如此,《罗马条约》还为欧共体金融立法设定了“全体一致”的表决程序,随着成员国数量的增加,金融服务立法效率低下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结果是,20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初这段时间,欧共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成果屈指可数,既定的立法任务远未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寄希望于设立自由原则和服务自由原则在推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于是,欧洲法院于1974年在Jean Reyners案[⑥]和Van Binsbergen案[⑦]的判决中相继确认,设立自由原则和服务自由原则分别为各成员国设定了完整的法律义务,除了可以作为附属立法的依据以外,还应当可以针对成员国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直接适用。这就意味着,在欧共体立法尚未涉足的领域,应当根据设立自由原则和服务自由原则来认定成员国措施的合法性。并且,各种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都是违法的。
上述根据歧视性标准(discrimination test)认定贸易限制措施合法性的做法在Koestler案 [⑧]的判决得到了具体体现。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家注册机构位于德国斯特拉斯堡的法国银行,被告是一名侨居法国的德国公民。根据被告的指令,原告为其在巴黎证券交易所从事旨在博取股票价差的投机性交易,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均计入专门为其开立的帐户中。后来,被告返回德国居住,并拒绝偿付因投资损失造成的巨额透支。为此,原告向德国波恩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裁决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投资服务合同属于具有赌博性质的无效合同,服务提供者无权要求客户偿付由此产生的债务。第二审法院从维护德国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支持了第一审法院的裁决。当事人再次提起上诉后,科隆地方高等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就《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是否违反《罗马条约》关于服务自由原则的规定作出先行裁决。欧洲法院指出,服务自由原则仅仅适用于歧视性的限制措施,而《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投机性交易合同无效的规定却是在非歧视地实施的。因此,欧洲法院裁决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并不构成针对服务自由权利的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
可见,在单一金融市场的形成时期,认定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应遵循歧视性标准,即任何在法律形式上歧视性地实施的措施都属于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
二、单一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时期:经济价值标准
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欧共体立法机构认识到,在实现了国民待遇之后,各国法律的差异就是商品、人员和服务等要素跨境自由流动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了,而这种贸易壁垒往往是非歧视性的;在欧共体法中,除了通过立法进行协调之外,还没有有效的法律工具能够消除上述壁垒。于是,在Dassonville案[⑨]和Cassis de Dijon案[⑩]等一系列关于商品流通自由的案件中,欧洲法院逐步确立起了一项原则,即如果某项产品能够在一成员国合法地销售,那么该产品就能够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并在该国销售。换言之,法律制度的差异不应成为商品自由流通的障碍,各成员国应当相互承认对方成员国法律的充分性;进口国对有关商品采取的措施即使是非歧视的,也可能构成贸易限制措施。
受上述判例法的影响,欧共体各成员国开始对早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挫折经历进行反思,同时也谋求通过有效的法律工具进一步消除影响跨境金融服务的非歧视性壁垒。以《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11]为标志,欧共体立法机构遵循服务自由原则和设立自由原则的基本精神,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面广泛地推行了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为基础,以相互承认原则为补充,以母国控制原则为表现形式的全新的一体化法律机制。[12] 其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要求在金融服务监管的关键领域或者基本要素方面,确立一系列能够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从而使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标准趋于一致;相互承认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共同作出承诺,相互认可对方的监管规则,从而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母国控制原则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当排他地接受母国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