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内部市场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
National Measures Affecting the Free Move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 Internal Market: The Concept of “Restriction”
刘轶
【摘要】对特定成员国措施是否属于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分析和判断,是对该项措施是否符合共同体法加以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在欧盟单一金融服务市场形成、发展和完善的不同阶段,受商品流通领域司法实践的影响,欧洲法院分别采用了宽松的歧视性标准、严格的经济价值标准以及较为合理的功能性标准来认定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上述认定标准的演进过程反映了欧盟司法权和成员国金融立法权此消彼涨的运动规律。功能性标准的确立表明,欧盟司法权对成员国金融立法权的约束和限制程度有所加强,但前者尚不会对后者产生实质性的威胁。
【全文】
基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欧盟各成员国都对金融服务业实施了严格的监管。然而,各种立法性和行政性的监管措施也极大地阻碍了跨境金融服务的自由流动。为了消除跨境设立金融机构或者直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欧盟金融服务法依托设立自由(freedom of establishment)和服务自由(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这两项基本原则,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法,灵活地发展了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从而使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水平逐步提升。以欧盟单一金融服务市场形成、发展和完善的历史脉络及其贯穿其中的典型判例为基础,分析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认定标准的演进过程,有助于我们更为深入地认识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机制和发展阶段,并为我国参与多边的和区域性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安排奠定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单一金融服务市场的形成时期:歧视性标准
1957年3月25日,有着划时代意义的《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以下简称《罗马条约》)破茧而出,欧洲一体化进程正式启动。[①] 作为欧盟法最基本的法律渊源,《罗马条约》赋予各成员国国民四项基本经济权利,即商品流通的自由(free movement of goods)、人员流动的自由(free movement of persons)、提供服务的自由(free movement of services)和资本流动的自由(free movement of capital)。其中,以人员流动的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为基础分别发展而来的设立自由原则和服务自由原则,构成了单一金融服务市场的法律支柱。前者要求“……取消对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限制。任何成员国国民在共同体任何成员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限制也应取消”;后者要求“……在成员国国民向其机构所属国以外的共同体成员国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取消对其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②] 上述两项原则既是欧盟金融服务立法的依据,又通过司法实践被赋予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成为了消除各种歧视性和非歧视性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最有效的法律工具。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罗马条约》关于设立自由原则和服务自由原则的规定是仿效《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47)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拟定的。[③] 因此,上述两项原则的基本精神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一脉相承,即消除以国籍为基础的歧视,实现国民待遇。例如,《罗马条约》第52条第2款和第60条第3款分别规定,行使设立自由权利应“遵守东道国法律适用于本国国民的规定”,“……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国境内临时提供服务的,应与该成员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④] 然而,在内部市场初创时期,雄心勃勃的欧共体机构试图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活动完全协调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彻底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在这种情况下,设立自由原则和服务自由原则不过是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立法依据,并不能够针对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直接适用。因而,在已经协调的领域,认定成员国措施是否合法的依据是金融服务条例、指令等的有关规定;在未经协调的领域,成员国有权采取任何措施来限制跨境金融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