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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比较研究金融监管法的方法

  
  在金融市场对外开放方面,国际社会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欧盟在其内部市场上已经成功取消了大多数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但是,要想让美国也完全开放其金融市场还需假以时日。尽管如此,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批发金融市场是完全开放的。这样,无论是本国发行人还是外国发行人,都可以向来自任何国家的机构投资者发行国际债券。对于共同基金以及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和证券托管等其他零售领域的跨境金融服务,市场并没有完全开放。

  
  在日常的研究工作中,这一衡量标准极为重要。

  
  (五)投资者受保护的程度

  
  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各法域的金融监管法是否秉承了福利国家的理念,为投资者提供保护,并要求金融机构为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为此,应当详尽细致地研究特定法域的金融监管制度。其中,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包括:是否建立了存款保险计划、投资者补偿计划及其上述计划的补偿范围;证券承销机构对招股说明书的错漏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投资者是否有权直接起诉上市公司的董事,或者只能起诉公司;基本的诉讼导向,包括是否允许集团诉讼,是否有原告败诉不承担对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规定,是否实行惩罚性赔偿,告知事项是否广泛,裁判机构是否值得信赖,是否允许根据判决结果支付律师酬金等;是否推行了替代司法诉讼的消费者监察专员计划(consumer ombudsman schemes),监察专员是否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必严格拘泥于法律的规定,从而作出对消费者更为有利的裁决;是否通过合理的规定对投资者给予保护;是否针对金融机构、专业投资者以及其他投资者等各类市场参与者的特点,在净资本标准、公司准入、拆借资金利率以及参与投机性交易等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

  
  在运用这一标准时,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多。等到这项浩繁的研究工作完成时,研究成果恐怕已经过时了。

  
  (六)金融活动的自由程度

  
  在这方面,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金融市场参与者受到约束或者限制的程度。从根本上讲,这反映了国家通过金融监管制度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和控制的愿望,就像国家希望通过破产制度控制经济活动一样。

  
  在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包括:获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条件以及相关许可的配给情况;哪些金融业务必须经许可才能开展(这方面,除了证券托管等少数领域外,各国的做法极为一致);刑法化的程度;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程度;过于精细复杂的法律规定是否限制了市场准入,因为金融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资源才能够理解有关规定,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合规部门;对服务外包的限制程度;批发金融市场上的证券承销机构是否无须承担招股说明书错漏的法律责任,证券经营机构是否也无须遵守强制性的商业行为规则等;是否通过精细化的法律制度实施微观监管;向监管机构上缴监管费以及向投资者补偿计划缴纳基金的情况;关于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宣传广告和会计政策等信息披露文件的要求;金融机构在接受现场检查、填报文件和配备合规人员等方面的监管负担。需要强调的是,比较研究的对象既包括有关监管制度的具体规定,也包括其实施状况。

  
  在许多国家,金融服务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金融监管机构通常认为自己并不是发号施令的“君主”,而是为金融市场服务的“公仆”。批评人士认为,上述理念背后的真实目的是吸引各种商业资源,创造就业机会,增加财政收入,因而必然会导致监管标准的下滑。但也有人指出,这些国家崇尚金融自由,致力于提高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其根本目标是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繁荣,而不是压制金融活动。

  
  九、美国与英国金融监管法的比较

  
  美国和英国是两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它们同属盎格鲁-美利坚普通法体系,我们可以获得充分的研究资料。用上述标准对两国金融监管法进行比较后,我们发现,美国金融监管法的精细化、刑法化程度较高,对金融市场的准入限制较多;从投资者补偿计划、证券承销机构的法律责任以及基本的诉讼导向来看,对投资者的保护较为充分;但是,金融活动的自由程度较低。本文仅选取这两个国家进行比较。为了确保研究成果的实用性,需要扩大比较的范围,从而更全面地分析不同法域金融监管法的良莠优劣、远近亲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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