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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比较研究金融监管法的方法

  
  在衡量金融监管法的刑法化程度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当识别出哪些类型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例如,利益冲突违反了关于受托责任的一般规定,这通常会引发民事法律责任;滥用未公开价格敏感信息的行为构成了内幕交易;通过巨额交易指令影响证券供求关系或者在交易日即将结束时通过巨额交易指令打压证券价格等行为属于非欺诈性的市场滥用行为(market abuse)。在识别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后者往往以行政处罚为表现形式。

  
  其次,应当分析刑法破除行业保护的力度。这方面的判断依据包括:法律是否要求由一个独立、公正的裁判机构取代监管机构下设的裁判机构;当事人依法是否享有指定陪审员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指控依法是否必须明确具体;法律含义不明时依法是否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被告人依法是否享有陈述意见和提起上诉的权利;依法是否实行无罪推定;是否做到了以合理怀疑作为定罪标准,而摒弃了根据可能性大小定罪的标准;是否遵守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是否有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及是否以存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为定罪条件,而不仅仅要求证明存在疏忽大意(negligence)。人类社会用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确立了这些原则,它们不应被随意放弃。在很多发达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了沉默权和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这是对上述刑事诉讼原则最严重的践踏。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根据这样那样的一些监管规定,违法嫌疑人必须如实说明其违法行为,并如实地回答问题。此外,就金融监管法制裁违法行为的方面来看,需要分析法律是否规定了强制性的检举和控告义务;应当检举和控告的范围除了重大犯罪行为外,是否还包括那些谨小慎微的违法行为。

  
  最后,应当针对罚金、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确认合同不可强制执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等处罚种类,比较处罚的轻重程度。同时,还应当分析通过司法救济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维护私权,以补充公权力救济之不足。例如,可以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三倍的损害赔偿(treble damages)等额外的经济补偿,或者赋予原告一些特权等。这些特权包括:参与集团诉讼;允许审前调查(fishing expeditions)从而扩大获取证据资料的渠道;原告败诉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律师的酬金等。就处罚的程度而言,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最高金额曾达到1,700万英镑;在日本和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最高罚款金额数倍于英国的水平。但是,道听途说的信息或者个别事件不足以说明问题,我们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地收集资料。

  
  (四)排外主义和保护主义程度

  
  国家主义、排外主义、地区保护主义、沙文主义或者维护国家主权,无论用什么词语来概括此类做法,其程度都难以判断。

  
  衡量排外主义或者地区保护主义的一个标准是,东道国是否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拓展业务,或者是否限制外国投资者收购东道国的金融机构。另外一个标准是,东道国是否允许外国企业在其境内发行证券,是否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东道国境内居民投资者销售二级市场上的证券、集合资金投资计划份额等金融产品,或者提供财务咨询、金融资产管理、证券托管等方面的服务。

  
  通常,通过法律规定限制外国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纯粹是出于保护主义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保护本国金融市场,保证将国内资金用于政府项目或者是为了防止政府失去对重要金融资产的控制权。然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限制外国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会被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理由是外国法律对本国投资者的保护不足,且本国监管机构无法在境外执法。换言之,东道国金融监管机构无权在其他国家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因为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不认可或者不予执行外国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理由常常被法律种族歧视主义理论(legal tribalism)用作“挡箭牌”,他们认为外国金融机构的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如本国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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