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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比较研究金融监管法的方法

  
  拿破仑体系覆盖了82个法域,包括阿尔及利亚、比利时、巴西、埃及、法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墨西哥、葡萄牙、西班牙、非洲撒哈拉以南地区和拉丁美洲地区的许多国家以及海洋中的一些群岛地区。

  
  罗马-日耳曼体系有大约31个法域,包括奥地利、捷克、丹麦、芬兰、德国、韩国、荷兰、波兰,俄罗斯、瑞典和瑞士。本文将另外11个法域从这一体系中独立出来,划归下述民法与普通法混合体系。

  
  民法与普通法混合体系涉及17个法域,且构成较为复杂,包括中国大陆地区、日本、英属泽西岛、列支敦士登、巴拿马、加拿大魁北克省、英国苏格兰地区、南非和中国台湾地区。

  
  伊斯兰体系包括阿富汗、巴林、科威特、阿曼、卡塔尔、沙特阿拉伯、阿联酋和也门等8个法域。

  
  新兴体系有时也被称为转轨体系(transition jurisdictions),其成员主要是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通过推行法律改革,取消了国家对企业的经济控制,重建了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确认了市场经济原则。这一体系包含了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坦、老挝、马其顿、蒙古、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等19个法域。

  
  基于种种原因,部分法域未被划归为某一体系。这些法域包括南极地区、古巴和朝鲜等。

  
  虽然我们能够将当今世界的所有法域划分为8个法律体系,但如果采用一种更为粗线条的方法对这些法域进行梳理,实质上可以将它们进一步整合为三个规模较大的法律体系,即起源于英国英格兰地区的盎格鲁-美利坚普通法体系(Anglo-American common law group),起源于法国的拿破仑体系以及主要起源于德国并在荷兰、瑞士等国家得到重大发展的罗马-日耳曼体系。大体上讲,上述三个法律体系下辖法域数量的比例为40:30:20。

  
  三、衡量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为了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必须选取恰当的衡量标准。这些标准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首先,应当对法律体系存在重大影响,不能过于琐细或者拘泥于细枝末节的问题;其次,比较研究的结果必须合理精确,这就要求必须获取充分的资料。那些与一般传统和文化有关的衡量标准难以把握,或者难以保持相对固定,因而无助于对金融监管法进行比较研究。再次,必须能够反映事物的本质。在化学实验中,使用石蕊试纸能够测定试剂的酸碱性;在天文学上,根据外环空间电子的数量可以判断磁场的强弱,根据红移的幅度能够推测天体退行速度及其与地球之间的距离。与之类似,用于对金融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标准也应当能够揭示金融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从而具有合理的代表性。最后,衡量标准在数量上应当少而精,从而能够保证比较研究的任务不会过于繁重。

  
  运用衡量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大体上可以被分解为以下三个步骤:首先,了解法律制度的内容,即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其次,判断这一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重要性;最后,分析上述法律制度在有关法域的执行、实施或者贯彻落实的情况。

  
  就第一个步骤而言,为了了解法律制度的内容,必须在全世界范围内收集精确的资料,而这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并且,也很难保证所有的资料都准确无误。在对金融监管法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情况尤为如此。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规定错综复杂,这使得对各法域的金融监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结果难以达到预定的准确性标准。

  
  第二个步骤是判断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这项工作的难度更大,而且也难以取得一致的意见。有人主张,可以根据一些相关的信息作出判断。但是,两个事物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世人皆知。例如,就基本的物质生活水平而言,在同属某个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域之间比较,有的比较富庶,有的则极度贫困。因此,法律体系发达与否与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更不用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了。

  
  最后一个步骤是对当地法院和行政机关贯彻执行特定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评价。这项工作非常简单,因为那些前沿学者往往对这些情况耳熟能详,官方和非官方的研究成果也很丰富。情况表明,富庶的国家往往拥有良好的法律基础设施(legal infrastructure),而贫困的国家正在疲于解决温饱问题,在这方面无力投入大量的资源。并且,在那些贫困的国家,政府往往执政不力、操控民意或者独裁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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