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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还是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

本案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还是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



从本案看雇工遭遇交通事故的选择之诉

杨斌;于杨宁


【全文】
  
  一、案情

  
  被告文建军经营祁阳县观音滩镇白竹苗圃,经常雇请人员为其苗圃栽种树苗,工资给付的方式是按天计付,年底进行结算。2007年11月29日,被告文建军雇请许全国驾驶拖拉机装运树苗去苗圃补种,文建军随车押运。途中,原告于仁美爬上拖拉机跟随文建军去补种树苗,文建军在场未予禁止。到达目的地后,原告于仁美下车与其他人员卸树苗,许全国在移动拖拉机过程中,不慎将站在货厢前的于仁美摔下,造成于仁美脑部受伤,构成X级伤残。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全国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仁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于仁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建军赔偿经济损失45673元。被告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应由肇事司机许全国承担全部责任。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文建军赔偿原告于仁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工费等共计21168.52元。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原告于仁美与被告文建国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一个是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于仁美与许全国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应该先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许全主张权利。因此,应当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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