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
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
物权法遵循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类型,而典权在民间一直是以传统习惯的形式加以肯定的,这使得典权制度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背离,我们知道,在我国,政策和判例法调整的方式与明文法的保护力度不可同日而语,缺少成文法就意味着典权法律关系得不到最有力的法律保障。此次《
物权法》出台,仍将其排除在外,就使得在发生纠纷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当然也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在
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
(六)将典权制度规定于
物权法中,是对物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陈荣隆先生曾指出,“物权之种类,本已极具稀少性,故除非现有物权已与社会脱节至不具实用性至明,且未来亦无再利用之可能,实不宜轻言废除”。[8]纵观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社会现实,我们不难发现,一方面典权纠纷案件虽日渐式微但尚未到消亡的地步;另一方面,典全制度未来可能存在更大适用空间的问题前文也已经述及。因此,典权制度仍然有其存续的价值。在
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无疑是为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交易和融资的途径,在物之利用上多了一种选择,这对促进经济发展有益无害。若如有些学者建议的那样,将典权的适用范围扩大,扩大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必定赋予典权制度更大的生命力。[9]事实上,我国此次《
物权法》肯定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存在,典权制度设定于土地使用权上应该是可以的。然而,我国刚刚通过的《
物权法》将典权制度排除在物权种类之外,使整个物权体系显得不够完整,同时也使学者提出的扩大典权适用范围的建议成为纸上谈兵。
三、典权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