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典权制度具有独特的社会价值
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废,应主要看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还有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看这种法律制度的实际价值何在。那么,目前在我们的社会中是否还有适合典权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前面述及的房屋典权即是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最重要舞台。虽然以统计数据显示出来的真实案件逐年递减,但民事主体选择以传统的典权制度来保护自身利益的情况还是存在的,也就是说,需求是客观存在的,立法者不能因为被适用的可能性不高就将其排除在成文法之外,否定典权制度对现实生活的调整作用。而且,不可否认的是,自我国废除民国时期的六法以来,典权一直以习惯法形式在民间适用,这大大降低了民众对典权制度的了解及适用的热情,典权在实践中的适用实际上是受到了立法现状的制约的。因此,若法律将其明文规定于用益物权一编中,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民对其优越之处的了解,民间采用典权的情形定会增多,适用率低也就不应成为立法者否定典权制度具有社会价值的依据。
另外,我们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资金短缺和急需已成为困扰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发展的重要因素,有的甚至危及其生存。虽然现代债权体系的发达及抵押权的广泛适用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典权制度的部分社会功能,但其独特的价值还是不应被忽视的。以抵押为例,目前的房地产抵押可谓民事主体最喜选用之融资方式,但由于信用体系的脆弱,并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人们普遍存在一种“变现不如现占”的心理,而以先行占有并可取得使用、收益的典权,在债权人心目中产生了魅力;从出典人方面来说,由于资金的短缺和急需,虽有房地产且不说卖了不忍心,而且降低价格出售,一时变现也不容易,因此不如出典来得及时。[5]因此,在这种利益权衡的状况下,典权法律关系的存在较抵押法律关系存在对双方主体都是大有裨益的。
总之,典权制度能使双方主体都各得其所,出典人不会丧失不动产之所有权又能获得急需资金;典权人可对典物充分利用获得收益,又大可不必担心出典人期满不归还典价。(当然,当典物市价下跌出典人抛弃回赎权是对典权人大为不利的,但可以通过对典权制度的完善加以修正)这种用益与担保兼有的制度特色使典权具有了其他物权制度所不具备的特殊社会价值。
(三)典权制度的社会功能不能被其他制度所取代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项制度是和其他类似制度发挥基本一致的功能,那么废除它未为不可。但是,如果这项法律制度尚可以发挥出不可替代的功能,那么它的存在价值就是毋庸置疑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