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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因何免责?

被诉侵权,因何免责?


谷丹


【全文】
  
  【案情】

  
  王毅(本案原告)是王守业之子,王守业于2003年患膀胱结石并患有老年痴呆,现年84岁。王守业原系上海绿乙化工厂(本案第一被告)职工,退休后回老家扬州与子女团聚,因身患重病需定期更换导尿管,其长子王毅于2008年7月10日带重病在身的王守业到上海,要求王守业退休前所在单位——上海绿乙化工厂给予住房并提供经济补助,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王毅随后独自一人离开上海,将老人留在了该厂。该厂于2008年7月11日将王守业送回扬州并与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说明情况,村委会即与王守业的三个子女协商老人日后的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上海绿乙化工厂将老人送至当地的星星老年公寓(本案第二被告)并由村委会副主任作为丙方(近亲属)代签《老人入住协议》和《入住告知书》,上海绿乙化工厂缴纳了老人入住费用。2009年2月12日,王守业在星星老年公寓午休时从床上摔下,原告王毅以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为由,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治疗摔伤用去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516元。

  
  【分析】

  
  本案第一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在这个案件中共实施了两项行为:一是将王守业老人从上海护送回老家扬州;二是与王守业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

  
  一、不构成民事侵权

  
  依照民法理论,成立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侵权的故意,只要缺少上述构成要件之一,即不成立民事侵权。

  
  本案第一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不对王守业负担给付住房和提供经济补助的义务,其拒绝原告王毅的无理要求合法合理,原告在第一被告没有答应其要求的情况下不顾年迈并患重病的父亲的安危而自行离开上海,显然未尽子女之应尽义务,作为王守业退休前的所在单位,将王守业老人从上海护送回老家扬州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纯系履行道德性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也并未侵犯王守业及其子女的民事权益,因此,并不构成民事侵权。

  
  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将王守业送回扬州后,及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联系,原告王毅及其弟、妹三人在村委会协调下仍拒绝赡养老父,置老父于无人赡养之境地。第一被告在王守业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帮助下将老人送至被告星星老年公寓是为了保护王守业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并无不妥,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上海绿乙化工厂这一行为在性质上是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的善举,表现出对老人的关爱和企业对社会的责任,其不但没有侵犯王守业及其子女的利益,还因慷慨解囊,使被家人遗弃的王守业老人得以住进老年公寓,受到照顾,其行为值得赞许,并非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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