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属地原则的行使
金剑
【全文】
近日看到这样一则案例,是讲为寻求刺激,5名韩国少年驾驶摩托车,在上海长宁、闵行、徐汇等区制造了多起飞车抢劫案,一周内劫得财物5000元。上海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5人分别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至2年,并且均被宣告缓刑。此判决让人对我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考,罪刑法定原则的思量,也是对属地原则的考问。
对于上海一中院的这判决,我们要从法法律角度来看,有着很多地方需要商榷的地方。
5名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小勋、小赫系多次抢劫,为主犯,其余3人则是从犯。由于5名被告犯罪时已满16岁,未满18岁,而且小勋、小赫、小金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这一点在法律上是无可非议的。
而对于法院同时认为,由于5名被告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涉案被害人作了赔偿,且5人到案后均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否可行呢?
我们可以一起来看看,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以看出对韩五少年的量刑是可以适用缓刑的,但我们国家对抢劫这一严重侵犯公民财产与人身权利的行为规定,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对于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而从上海一中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韩国五少年有三次,且第一次都构成抢劫罪,因此可以认定为“多次抢劫”,那么其法定刑就是应是十年以上,而非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了。
从我国的
刑法第
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对于六十三条的“多次抢劫”行为的下一档是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可见韩国五少年应当是在三到十年之间进行量刑,上海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5人分别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至2年,并且均被宣告缓刑。可见这一点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不当使用了,同时其是否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呢?退一步说在我国刑法的六十三条第二款有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韩国五少年的量刑如此之低,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非上海一中院所拥有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