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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完善

  
  (五)规范扣押的执行程序

  
  文明执法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之一,扣押的执行也不例外。目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对于扣押的执行程序已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直接予以吸收,但有以下几点还需要强调:

  
  其一,关于告知程序。实施扣押时,侦查人员应当首先向被扣押人告知其合法身份、扣押的对象、理由以及其他一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其二,关于在场见证。扣押时,被扣押人及其成年家属有权在场,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扣押人除外。扣押时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其三,关于强制扣押。实施扣押时,应当首先命令持有人交出相关物品、文件,如果其拒绝交出,侦查人员才可以进行强制扣押。

  
  其四,关于制作扣押笔录。为了规范扣押的执行,笔者建议,增加关于制作扣押笔录的规定。参考搜查笔录的制作,应当将扣押的执行过程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被扣押人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其五,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对扣押物封缄标识。执行扣押之后,应当详细记载被扣押物的名称和目录,交与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对扣押物应当加以封缄或加注其他标志,并由扣押机关盖章确认。

  
  (六)关于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

  
  1、建立 “扣管分离”机制

  
  规范扣押物的保管,关键是要实现“扣管分离”。2006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尝试建立扣押款物监督的新机制,由财务装备管理部门对本机关侦查部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移送的扣押款物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扣押款物中的不规范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确保了扣押程序的合法进行。[9]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已经基本实现了这一目标,因此下一步改革目标是将公安机关纳入到这种管理机制之中。笔者认为,可以像检察机关那样,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扣押物的保管,而且还可以授权该机构对具体办案机关执行扣押的情况进行监督。其次,关于扣押物保管的具体方法和措施,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直接借鉴《工作规定》的做法。再次,实践中,办案部门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物,为了防止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任何偏差,应该明确在调用扣押物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当面查验。明确归还时间,归还时应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此外,在保管期间,对于容易发生危险的扣押物,保管机关可以予以销毁;扣押物不便保管、可能变质腐烂的,保管机关可以予以拍卖,并妥善保管其价金。

  
  2、扣押物的移送

  
  扣押物的移送源于刑事诉讼法198条第第3款“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由于我国立法上的模糊,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哪些扣押物应该移送一直是颇有争议,再加上现实中存在的利益驱动,司法机关往往将上缴“赃款赃物”作为单位的业绩,甚至还出现了检察机关不移送,法院不受理案件的现象,这在实践中造成负面的影响。

  
  对此,笔者建议,立法明确规定扣押物应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除外。一方面,扣押物全部移送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定罪量刑。另一方面这也便于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对其做出统一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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