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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完善

  
  (三)完善扣押的审批程序

  
  根据司法令状原则的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搜查、扣押,事先应当获得法官的授权。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短时间内确立司法令状原则似乎又不太现实。[7]对此,有学者提出设置一个检察授权的过渡阶段。[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可行的,虽然检察授权也有一定的缺陷,但为了避免对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产生较大的冲击,且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可以借鉴逮捕制度的做法,由检察机关行使搜查、扣押的审批权。具体来说,扣押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但如果延误就有危险,侦查机关也可以自行决定扣押。对于没有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扣押,侦查机关必须在执行后24小时内书面提请人民检察院对扣押进行确认。对于未获得确认的扣押,侦查机关应当将扣押物予以返还。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详细陈述扣押的理由、扣押对象的特征以及被扣押人的基本情况等。所谓“延误就有危险”可以理解为如果不立即采取扣押措施,相关证据就会灭失或者相关物品被转移、销毁。

  
  (四)重新界定扣押对象

  
  扣押的对象是扣押程序的重要内容,对扣押对象进行界定应当采取概括、举例和排除并用的方式。

  
  考察目前各国立法的共同做法以及我国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建议,将扣押的对象概括为“可以作为证据、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的物品或文件以及违禁品”。“可以作为证据”是指可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物品或文件);“供犯罪所用”包括旨在或者已经为犯罪所用(的工具或者财物);“因犯罪所得”包括犯罪的成果、通过犯罪占有的财物及其孳息;“违禁品”即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传播、使用的物品。除此之外,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扣押。虽然上述几个概念之间会有交叉之处,比如,犯罪工具既可以理解为“可以作为证据之物”,又可以理解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前者强调的是扣押在证据保全方面的作用,而后者强调的是扣押在财产保全方面的作用——法院在审理之后需要对这些财物做出进一步的处理。与我国目前的立法相比,这样的界定标准有明确的对象指向,便于侦查人员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判断。

  
  其次,应该规定禁止扣押的范围。一是与证人免证特权相关的物品或文件。所谓证人免证特权,又称证人拒绝作证权或证人的证言拒绝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有权拒绝充当证人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证人免证特权一般包括不自证其罪的免证权、亲属免证权、职业免证权、公务免证权等。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证人免证权作出了规定。那么基于证人免证权,一些物品和文件也被排除在扣押的范围之内,不能被当作证据使用。例如,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书面通信基于律师职业上的保密义务不能扣押,医生所持有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检查结果也同样如此。公务员持有的涉及职务上的秘密,可能影响国家利益的物品或文件也不得扣押。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表明上述有权拒绝作证人可能是共犯的,那么扣押就不受此限制。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考虑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先尝试规定禁止扣押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通信,但有证据证明其是犯罪证据的除外。二是对于善意取得的物品。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分析过,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物不得扣押,但如果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其受让时是非善意的则不受此限。

  
  最后,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对象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其一,对于不动产,一方面可以查封,另一方面可以扣押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其二,对于有价证券,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扣押或冻结。一般来说,如果是无记名有价证券需要进行扣押,如果是记名有价证券则进行冻结即可;其三,对于邮件、电报等,必须确定是a.犯罪嫌疑人寄发的;b.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c.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d.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才能予以扣押,且扣押应当通过邮电部门进行,侦查机关不得自行进行扣押;其四,对于电子证据,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制作并扣押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或者扣押相应的存储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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