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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完善

  
  (五)缺少对强制扣押的规定

  
  在执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被扣押人拒绝配合甚至反抗执行人员的现象,此时执行人员就必须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例如,对被扣押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手段,对被扣押物采取强行开锁等措施。而我国立法没有相应授权,侦查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容易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被扣押人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六)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不规范

  
  在法院对扣押物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应当进行妥善的保管。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目前关于扣押物的保管最大的问题就是“扣管不分离”,由办案机关扣押,办案机关保管,缺乏监督机制,再加上管理失控,容易造成承办人挪用、侵吞扣押物品的现象。

  
  关于扣押物的返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是法律既没有明文规定谁是认定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主体,也没有明确应该在哪个诉讼阶段返还,更没有规定返还财产应当履行哪些法定程序。

  
  关于扣押物的移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作出了规定,但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对“作为证据的实物”的范围理解不一。

  
  (七)司法救济缺失

  
  一旦出现违法扣押的情况,当事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此时应当有专门的救济程序来帮助当事人挽回其财产损失。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针对违法扣押的救济程序,没有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违法扣押等侦查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可以说,我国的扣押救济机制几乎是处于缺失的状态。

  
  其次,针对违法扣押的刑事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但目前我国立法对于扣押的限制性条件很少,在实践中对“违法扣押”行为无从界定,结果导致许多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其二,侵犯财产权导致的间接损失被完全排除在赔偿之外。其三,侵犯财产造成的精神损失也不在赔偿的范围。

  
  总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规定相对粗略,实践中主要的依据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虽然这些内容对于扣押的执行、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其涉及到各部门的具体情况,所以难免会出现相互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这有待于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行统一和规范。

  
  四、完善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建议

  
  程序能够运转正常,必须具备前提性程序、主程序和保障性程序。前提性程序是指为使主程序得以实现而设置的必备前提条件,是主程序能够顺利实施的前提性条件;主程序是指为实现某一诉讼目的而设置的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实现的方式、时空、条件、范围、步骤等要件的集合体;保障性程序是指保障主程序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制约性、弥补性或惩罚性程序。[6]

  
  完整的扣押程序也应当包括这三种程序,具体来说,扣押的前提性程序是指审批程序,即适用扣押必须以得到特定主体的批准为前提;扣押的主程序主要包括执行程序以及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扣押的保障性程序是指救济程序以及违法扣押的责任追究。

  
  (一)补充独立扣押程序

  
  扣押本身既可以作为独立的程序存在,也可以搜查为前置,但我国立法仅考虑到依附于搜查的扣押这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应该对扣押的审批程序、执行程序、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作出专门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保留现行规定的同时,增加关于独立扣押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为实践中独立适用扣押提供法律依据,更好地发挥刑事扣押的作用。

  
  (二)理顺扣押与查封、冻结的关系

  
  如前所述,扣押与查封、冻结在对象和适用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因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关于查封的规定,将“扣押物证、书证”一节改为“扣押、查封及冻结”,同时应该明确扣押的对象是动产,查封的对象是不动产及不便移动的动产,对于不动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可以扣押,冻结的对象只能是存款或汇款。厘清三者的关系有助于在实践中规范地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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