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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完善

  
  综上所述,设置扣押程序不仅要充分发挥扣押在保全证据、打击犯罪方面的作用,还应当注意保护被追诉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平衡好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

  
  三、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扣押的主体、对象、执行程序、扣押物的保管与处置以及扣押的司法救济等方面都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为扣押在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客观地讲,这些规定在整体协调性和局部技术环节都存在漏洞,以下对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

  
  (一)扣押程序不独立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扣押只有在勘验或搜查的过程中才能使用,其他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从法条字面上理解,扣押似乎不能单独使用,而这显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此外,立法上将扣押界定在勘验或搜查程序当中,也难免会引发其他一些问题。例如,对扣押的启动是否按照勘验证明文件或者搜查证的要求加以规制?扣押在适用程序上与勘验和搜查有明显的区别,如果按照勘验证明文件或者搜查证的要求进行规制,而没有对扣押的物品或者扣押的执行时间、执行方式等作出单独的说明,就不能达到规范扣押行为的目的,极易造成扣押适用的随意性。

  
  (二)扣押与查封、冻结的关系混乱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扣押、查封以及冻结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是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中将冻结作为扣押的一种特殊形式予以规定。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使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来代替查封行为。但是,无论是从字面意思还是使用习惯上讲,扣押与查封、冻结都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字面上看,扣押是扣留、强行留住;查封是检查后贴上封条,禁止动用;冻结是暂不变动、阻止流动。第二,从适用对象看,扣押的对象是动产;查封一般是针对不动产或不便移动的动产;冻结是针对储蓄机构的存款、汇款等。第三,从适用方式看,扣押是予以扣留,转移至其他场所,使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能占有;查封是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不准其所有人或持有人转移或处分;冻结则一般是通过储蓄机构的协助执行,禁止其被提取或转移。

  
  (三)缺乏对扣押的监督与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单独规定扣押的审批程序;相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针对本部门扣押的适用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目前我国扣押的审批是采取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模式,缺乏体外的监督与制约。现代权力制约理念以及司法令状原则要求在适用搜查、扣押等行为时,执行权和决定权应当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以便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我国扣押的审批模式与之存在一定的差距,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财产权)的保障。

  
  (四)扣押对象界定不科学

  
  其一,我国立法关于扣押对象的界定不科学。首先,刑事诉讼法把扣押的对象限定在物证和书证范围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扩大至“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出现了不一致的现象。其次,刑事诉讼法将扣押对象进一步解释为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而这种表述方式,缺乏对行为指向对象的具体表述,缺少对扣押理由、条件的具体规定,容易造成标准把握的混乱。

  
  其二,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对象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例如,对于股票等有价证券,需要根据其特征(区分记名或不记名)选择适用扣押或冻结;对于不动产,一方面需要查封,另一方面还要扣押其权属证明;对于电子证据,则需要制作并扣押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等等。而我国立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其三,没有规定限制或禁止扣押的范围。对于一些官方档案或者国家机密文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扣押;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家人或其辩护人之间的信件等,也不得予以扣押。而我国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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