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有所谓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的划分。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这两种划分只是划分的标准不同,而划分的结果是一致的。但是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出现破坏了不动产物权与登记物权,动产物权与不登记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基本原理和具体规则上都表现出较大的特殊性,一方面,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存有较大的差别,即便是登记动产也有异于动产的一面,不可能完全适用不动产登记的规则,另一方面,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与一般动产也有质的不同,动产善意取得、质押担保等诸多动产独有的物权制度均难以适用于登记动产。
同时,表征方式统一,表征功能才能正常发挥。如果一物的权利表征方式不统一,人们便会手足无措,不知应信赖哪一种表征方式。同一动产其物权表征方式有两种,在物权发生变动时,不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不同,这便存在引发两种表方式冲突的潜在危险。而当这种冲突一旦发生,其在性质上便具有不可化解之征。作为一项具有特殊性进而获得独立性的制度,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受着挑战。
3、 权利物权登记
涉及登记规则的权利物权登记主要是指权利质权。其一般登记规则是:各类可以出质的权利中,若没有书面凭证的权利出质,必须要办理出质登记方才设立;有书面凭证的权利出质,自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作者简介】
唐潇潇,中国政法大学07级民商法硕士。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 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