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用益物权的变更、注销登记
涉及此内容有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等四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大同小异,都是与设立登记效力规则相呼应。
(四)第四编 担保物权
1、抵押权
结合一百八十条的内容,可知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需要以抵押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财产范围为: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由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可知对可以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财产,其抵押权自抵押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不仅仅指可能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还指后次进行动产抵押并履行登记手续的善意抵押权人。但是即使办理抵押登记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表明进行了抵押登记也不能对抗原租赁权人。这里包含有社会性因素,一方面是对于居住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合法占有权人利益的维护。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抵押登记的效力仍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是要注意两点特别规则:一是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部门是抵押权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是即使动产浮动抵押进行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质权
涉及登记规则的质权主要是权利质权。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这五条规定上。一般规则是:各类可以出质的权利中,若没有书面凭证的权利出质,必须要办理出质登记方才设立;有书面凭证的权利出质,自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各权利出质规则的差异主要在于登记机构有所不同,具体为: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另一类是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