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登记错误赔偿的问题。根据主体的不同区分两种责任:一是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错误登记的登记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论产生错误的原因是否为登记机构本身在所不问,只是在是否享有追偿权方面有所不同。实际上,此类登记错误赔偿情形也应当包括下文将要提到的预告登记,若预告登记错误,也应当适用此条规定,只是因为预告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中的独立价值,故放到后面单独予以讨论。
(5)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
物权法》第
二十条是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就临时性担保手段这一点而言,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原则上还是有区分的:异议所指向者,为不动产登记薄之正确性,保护真正权利人免受登记“权利人”处分行为之侵害;相反,预告登记并不反对土地登记薄之正确性,而是包含一项将来物权变动之预告,并保护债权请求权人免受真正权利人处分行为之侵害。简而言之,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便是使一项被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在预告登记的效力方面,按照各国通例来看,预告登记具有四项效力:保全债权实现的效力、顺位保全的效力、预警的效力、破产保护的效力。按照我国《
物权法》的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换言之,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保全债权实现的效力,但是对于其他三项效力却没有明确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但同时按照我国《
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进行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样的规定也就限制了义务人私自对不动产另行处分,在客观上也可以认为是起到了保全权利人顺位的作用。
在预告登记后的处分效力原则方面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绝对无效主义,即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除非能够取得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其处分行为有效。这个例外可以认为是立法者在绝对无效原则和相对无效原则之间作出的一个折衷。可是结合实际生活中的具体情况考虑,债务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处分预告登记物上往往存在有较大的利益冲突,难于达成一致,并且经济上、效率上都显不足。相对无效的涵义是指第三人明知此项不动产物权上存在有预告登记,那么他在取得此项物权之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其所取得之权利还会有丧失之可能,所以,第三人取得的权利相对的不生效力,即对受预告登记保护的权利人而言,在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范围内,取得人之权利不生效力,他负有为实现被保护之请求权所必要之登记的同意义务。因此,虽然立法者在此处设置绝对无效的处分原则可能是出于防止债权人一物二卖的考虑,但相对无效原则亦能够达到此种目的,且可以提高交易效率。设置须经权利人同意处分行为方为有效的例外条款则不免有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过度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