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是列举了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结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适当地履行职责外,登记机构还被明确地禁止从事评估和重复登记两类行为,加之一兜底条款,以期能较大限度地规范登记机构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权利,就表明登记机构有义务且应当对其此类请求予以同意,提供相应的登记资料。
第二十二条关于登记费用的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登记机构性质的定位绝非营利性机构,并且通过前述禁止性规定来避免其谋求营利。
(3)不动产登记薄
不动产登记薄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档案。涉及不动产登记薄的条文主要是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不动产登记薄效力的规定。在《
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之后,不动产登记薄自然成为了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登记薄应当具有这样几个特征:统一性;权威性;持久性;公开性。
该条第二款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规定,即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薄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所以应当保证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是一致的,故严格要求管理机构正确履行职责,这也是前文所述法律条文就登记机构的职责和禁止行为进行规定的重要原因所在。
第十七条是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的关系问题。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权利归属的证明效力,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最终依据。
(4)登记错误处理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与事实上的权利应当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二者难免发生冲突,即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形。此时,便有名义上的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
物权法》以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两条文就恰当地处理各种矛盾情形,对各方权利予以较好地救济和平衡作了立法尝试,创设有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并就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即是关于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两类登记制度都是保护真正权利人以及真正权利状态的法律措施。相异之处在于二者法律效果的不同。更正登记彻底的消除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错误的内容,而重新对真正的不动产物权状况进行记载;而异议登记只具有临时性质,由于更正登记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举证等方面往往较为困难,耗时不短,固为防止在确认最终权利期间不动产被任意处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其效力便是阻止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此时的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因异议登记已经丧失,不得再行主张对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力的信任。同时,对异议登记的效力也有十五天的期限限制,并赋予有权利人对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以看出立法在不断地对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平衡,并期最终实现对真正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为实现此种立法价值的努力是颇值赞赏的,唯疑虑的就是关于十五天的期限,在实践操作中是否会有过于短暂、仓促而保护真正权利人不利之弊?